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佩玲(原名:蔡雀月、蔡維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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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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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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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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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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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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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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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9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
變價。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0
8年12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7次均無人應買,惟因
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管理人報酬、土地增值稅
等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
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
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
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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