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勁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6號;移送併辦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914號、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勁嘉部分撤銷。
黃勁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勁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其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伺機販賣, 嗣因有譚富升(另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 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遭嘉義市調 查站調查人員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雲翔後,乃向調查 人員供稱其曾向黃勁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調查人 員為查緝黃勁嘉,乃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屏東縣調查站內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方式,由 譚富升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黃 勁嘉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繫後,佯稱欲 購買「2 車、5 褲」亦即2 台(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5 公克之愷他命,黃勁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譚富升表示將待
其向友人調貨後再行聯絡。繼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雙方 談定交易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 公克之愷他命,並相 約在黃勁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前交易 ,迨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黃勁嘉果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譚富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惟尚未及完成交易旋遭埋伏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經調查人員依法逕行搜索,當場在黃勁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物。其後又於同日深夜11時10分許,依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在黃勁嘉上址居所依法搜索,再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9、243-24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 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勁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4 頁、352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譚富升於調詢、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18日下午 3 點42分許,我在屏東縣調站內,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 信」應用程式向綽號「土地公」之黃勁嘉表示要「2 車、5 褲」,2 車就是2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台是實重36公克,毛 重37.5公克,5 褲是5 公克愷他命,1 台甲基安非他命約值 2 萬8,000 元,愷他命1 公克約值1,400 元。當下黃勁嘉沒 有回復,稍後黃勁嘉始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我,並表示 他現在沒有「2 車」這麼多的數量,需待同日夜間7 時許, 等他朋友起床後,他才可以過去拿,後來約於同日夜間10時 35分許,他以「微信」應用程式告知其僅能調到約30公克即 7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愷他命則有5 公克可以 賣給我,我便回稱我馬上到他家樓下取貨,因我與他多次交 易價格均已固定,所以不用特別講到價錢。後來,我就過去 ,配合調查官的行動,我沒有上黃勁嘉的車,我坐在我的車 上,我跟調查官說我開車門就是暗號,就可以行動了,我開 車門後慢慢走過去,黃勁嘉剛好慢慢在倒車,我走到黃勁嘉 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行動就開始了,我就被帶到一邊 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第325 頁)相符。 再者,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42分依約與譚富升交 易時,調查局、憲兵隊等單位隨即攔車逮捕,並對被告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0) 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即起出大量疑 似毒品之不明粉末、咖啡包等物,其後調憲單位亦由被告帶 同至住處依法逕行搜索,另又查獲疑似毒品等物,凡此有嘉 義市調查站107 年7 月19日、31日、同年9 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 份、逮捕通知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扣押物照片20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8 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454 號、107 年度保字第 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原審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1 至39頁、第55至63頁、第71頁、第163-17 3頁、第369 頁、 第371 頁、第431 至436 頁,原審卷第82至91頁)。而上揭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則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硝雙氧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07232093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五第9 至 105 頁)。
二、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 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毒品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愷他命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因已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準備交付,自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譚富升 係配合調查局人員調查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 品,意在配合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 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 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 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前揭所為,既經以販賣罪予以處罰,則 被告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依前揭說明,自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本罪既已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論處。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8 914、8896 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有關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反 面、本院卷第188 頁、第352 頁),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經查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28 頁)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而依 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 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 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 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 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因販賣毒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應產生惕勵作用,並因此自 我約束並控管行為,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顯無視曾獲假釋寬典,甘為獲得販 賣毒品之利益,鋌而走險,再度助長毒害流通,足見被告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薄弱,其犯罪情狀, 更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之罪,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予加重其刑。 2、另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 為,然因調查人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旨係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故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其犯罪有如前 述,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譚 富升之犯行,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查中則始終否認(見偵卷一第52、53頁、第127 頁、第136 、137 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既從較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名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自難認其已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選任辯 護人辯以被告有概括承認販賣云云,自不足取。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譚富升未遂部分,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猶 否認犯行,惟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顯 見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 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因 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被告上訴暨辯護 意旨指摘原判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部分,雖無理由有如前述,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仍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般施用者 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被告亦深受其害,竟 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貪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彰顯其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甚高;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在案(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素行難 認良好,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益彰其不知自我警惕, 並不可取,然被告最終能幡然認錯,仍可見其悔悟之心,暨 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油漆工,甫結婚無子 ,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 本院卷第268 、366 頁),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 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亦 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結合一體,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自均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併同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9 之iphone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 000 ),係被告實際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結合 一體,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 則為案外人黃于珊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存 可查(原審卷第98、99頁),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被告僅 係駕車前往交易,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暨 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
│號│(依嘉義市調查站│ │目錄表編號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1 │疑似毒品彩色咖啡│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2 │
│ │包18包 │成分,淨重18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 │
│ │ │於1 %,不提供純質淨重 │ │
├─┼────────┼────────────────────┼──────────┤
│2 │疑似安非他命約28│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4 │
│ │.91 公克 │,淨重27.11 公克,純度76.16 %,純質淨重│ │
│ │ │20.65 公克 │ │
├─┼────────┼────────────────────┼──────────┤
│3 │疑似毒品咖啡包原│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壹-5 │
│ │料約21.01 公克 │19.36 公克,純度55.23 %,純質淨重10.69 │ │
│ │ │公克 │ │
├─┼────────┼────────────────────┼──────────┤
│4 │疑似安非他命約5.│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6 │
│ │11公克 │,淨重2.57公克,純度72.00 %,純質淨重 │ │
│ │ │1.85公克 │ │
├─┼────────┼────────────────────┼──────────┤
│5 │疑似毒品咖包原料│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壹-8 │
│ │約19.41 公克 │16.82 公克,純度61.13 %,純質淨重10.28 │ │
│ │ │公克 │ │
├─┼────────┼────────────────────┼──────────┤
│6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壹-10 │
│ │約14.77 公克 │12.37 公克,純度31.97 %,純質淨重3.95公│ │
│ │ │克 │ │
├─┼────────┼────────────────────┼──────────┤
│7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壹-11 │
│ │約5 公克 │4.70公克,純度24.78 %,純質淨重1.16公克│ │
├─┼────────┼────────────────────┼──────────┤
│8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紐重│壹-12 │
│ │約2.31公克 │2.01公克,純度12.63 %,純質淨重0.25公克│ │
├─┼────────┼────────────────────┼──────────┤
│9 │手機IPHONE(IMEI│ │壹-16 │
│ │:00000000000000│ │ │
│ │3 )1 支 │ │ │
└─┴────────┴────────────────────┴──────────┘
附表二: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
│號│(依嘉義市調查站│ │目錄表編號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1 │疑似愷他命(約0.│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貳-1 │
│ │79公克)1 包 │0.62公克,純度36 .33%,純質淨重0.23公克│ │
├─┼────────┼────────────────────┼──────────┤
│2 │疑似安非他命(約│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貳-2 │
│ │1.9 公克)1 包 │1.74公克,純度22 .58%,純質淨重0.39公克│ │
├─┼────────┼────────────────────┼──────────┤
│3 │疑似安非他命(約│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貳-3 │
│ │2.49公克)1 包 │2.31公克,純度68 .33%,純質淨重1.5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