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03號
TPHV,108,抗,150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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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蕭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雪琴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 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 於97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向第三人陳貞 巽購買,嗣為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或媳婦出售,兩造遂協 議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抗告人 所有,然實為借名登記,詎於108年4月30日抗告人向伊告知 系爭房地業經其以1230萬元出售,希伊儘快搬家,伊當場表 明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移 轉所有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為其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 擔保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系爭房 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9至52頁 、第55至7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 明。又相對人確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 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 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 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 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出租予第三人,抑或 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亦因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 負擔,而有礙拍賣換價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且抗 告人亦自陳已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因點交問 題,始經買方解約(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應認相對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並不可取。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17日聲請假處分(見原 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間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23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二者僅相隔約2月, 該買賣價金應可供作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 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



房地為買賣、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 為266萬5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5%×4+4/12)=266萬 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267萬元 為適當。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50萬元,尚有未 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267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 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 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 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 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如 前述,則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地,具有特定性,而非替代物, 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代替即可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目的在於保全系爭房地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 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從達其目的,縱 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債權內容已變更,給付態樣亦 有不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 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 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 足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 假處分,非為正當,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不足 ,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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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