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易健雄
廖坤旦
方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
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聯誼會)會 員,該會屬終身會員制,除轉讓或放棄會員資格,僅需繳納 會費及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1590元,即得續享相關權利 ,惟相對人竟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寄發「會員月費調整通知 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60元調漲為4960元 ,經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商,認定「本案之會員規章 部分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 ,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拒絕換發會員卡並終 止伊等會員權利資格及停止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之行為,致 伊等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准提供 擔保,相對人不得以伊等不同意繳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 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終止會員權利、資格及停止繼續使用 聯誼會之設施或其他影響權利之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 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 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 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 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 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
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 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 ,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 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之會員,該會屬終身會員制,非經 轉讓或放棄會員資格外,僅需繳納會費及最低消費1590元, 即得續享相關權利,惟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寄發「會員月 費調整通知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60元調 漲為4960元,經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商,認定「本案 之會員規章部分規定與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等情,業據 提出會員資格證明暨繳費證明、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聲明 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為憑(見 原法院卷第19、27、29至35頁),惟為相對人所爭執,辯以 :主管機關並未認定規章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於107年9 月1日起全體會員1439名,其中1436名亦認同調漲月會費600 元等語,並以規章、會員入館明細表、會員名單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170至266頁、本院卷第87至149頁),堪認兩造間 就相對人之規章有無與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而無效,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8月下旬即阻撓並開始使用感 應門門禁系統禁止伊等進入聯誼會,嚴重侵害伊等之權利, 縱日後經本案判決容許伊等重新進入使用,伊等為終生會員 ,無使用時間、次數之限制,於冗長之訴訟期間遭剝奪之權 利亦不可能回復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寄發「 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 60元調漲為4960元(調漲600元),而其會員共1439名,其 中1436名已繳納包含調漲之月會費,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為 相對人1439名會員中之3名,若依抗告人所請,其與相對人 已繳納包含調漲月會費之會員(1436名),處遇明顯不同, 將使相對人與眾多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因少數之人致陷於不 確定,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營運勢必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若 禁止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不同意繳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 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會員權利及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反使 相對人不能推展業務、正常營運,並使已繳納會費之會員受 有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之損害。反之,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則抗告人雖因未繳納會費,致遭停止會員權利及繼續使用聯 誼會設施,然若抗告人願補繳會費,相對人將恢復其使用會 員卡而得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此觀抗告人寄送之存證信函
記載略以:「若您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請完成以下流程: 1.您必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9 至71頁),參以楊添義、呂建中已因補繳會費而回復會員資 格(見原法院卷第393至39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遭剝奪之 權利有不可能回復之情云云,難謂有據。準此,若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則僅其會員利益於未繳納會費時遭剝奪,對其他 多數會員權益未有侵害,相對人並得以繼續推展業務、正常 營運,兩相權衡,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若准其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否准 其請之不利益或損害。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以其不同意繳 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會員權利及繼 續使用聯誼會設施之行為,有使其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釋明,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尚難憑採,自無從僅因其聲明願供擔保,即准供擔 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難認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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