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75號
TPHV,108,家上,7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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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〇〇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〇〇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3日臺灣〇〇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已代為支出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安置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抗辯,固屬於二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 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 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 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從99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㈠被上訴人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2,272元,並無債務。㈡上訴人婚後財產:⒈中國人 壽保單價值:21萬6,068元。⒉永豐銀行貸款280萬6,028元係 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債務280萬6,028元,故應算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⒊新光銀行〇〇分行存款29萬6,539元。則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為331萬8,635元,與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331萬6,363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分配取得該差額之一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5萬8,182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同意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自99年7月23日 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期間計算。但其婚後債務有向新光銀 行貸款897萬4,509元,以及其向訴外人〇〇鋼模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鋼模公司)借款1,244萬5,707元用以支付兩造家庭開銷 ,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又被上訴人婚後全無對兩造婚姻提 供協力,且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若平均分配 兩造之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分配額。退一步而言,若認尚有剩餘之婚後財產 差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惟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名於1 05年10月27日經〇〇市政府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〇〇地方 法院(下稱〇〇地院)數次裁定繼續安置,由其已支付至107 年4月止之安置費用87萬9,616元,此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3 名日常生活所產生,自屬扶養費,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 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43萬9,808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㈠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 7年11月7日結婚,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 結婚,而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按兩造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月2 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計算。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272元。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有: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1萬6,068元。 ⒉新光銀行〇〇分行存款29萬6,539元。 ⒊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款金額280萬6,028元,並用以清償上 訴人婚前所負債務。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897萬4,509元後,借 予〇〇鋼模公司,用以清償〇〇鋼模公司之負債。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於本件均同意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從99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計算(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之婚後財產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故此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 算。
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保單部分: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三份保單,險種各為松柏終身保 險、松柏333終身保險及防癌終身保險,此三份保單於99年7 月23日保險價值金額分別為8萬4,851元、31萬9,558元、0元 ;且於104年12月25日保險價值金額則分別為12萬9,462元、 49萬1,015元、0元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7年6月27日中壽 保規字第1070001986號函、107年10月8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 0034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第581至583頁) ,是以上訴人所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於99年7月23日金額 為40萬4,409元(計算式:84,851元+319,558元=404,409元 ),截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保單價值合計為62萬477元(計 算式:129,462元+491,015元=620,477元),故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增加之金額為21萬6,068元(計算式:620,477元 -404,409元=216,0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⒈)。則上訴人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增加之價值21萬6,068元,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向永豐銀行貸款280 萬6,028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婚前所負之債務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⒊),故此一清償金額,依 民法第1030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上訴人之新光銀行〇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9萬6,53



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是此部分之 存款金額29萬6,539元,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31萬8,635元(216,068元+2 ,806,028元+296,539元)。
㈣上訴人抗辯應列入其婚後所負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4年5月2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897萬4,50 9元,其用以清償由其一人獨資設立之〇〇鋼模公司之債務, 故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然上訴人將上開貸款既係用以清 償〇〇鋼模公司之債務,而〇〇鋼模公司雖為上訴人一人獨資設 立之公司,惟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則上 訴人既代〇〇鋼模公司清償債務時,其固取得對〇〇鋼模公司之 債權,且上訴人陳稱其與〇〇鋼模公司間就此筆款項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其雖有向新光銀行貸款897萬4,509 元之債務,惟其亦取得對〇〇鋼模公司897萬元4,509元之消費 借貸債權,則上訴人同時對〇〇鋼模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897 萬4,509元即婚後財產,並對新光銀行有消費借貸債務897萬 4,509元即婚後債務,兩者相扣抵後,並無剩餘,故上訴人 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897萬4,509元,當不再列入其婚 後債務予以扣除,且其對〇〇鋼模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再 列入其婚後財產為計算。
⒉又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前揭婚姻期間向〇〇鋼模公司借款1,2 44萬5,707元用以支付兩造家庭開銷,故屬其婚後所負之債 務等語,雖提出〇〇鋼模公司之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統一發票及其自製之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89至2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製作之 前揭明細表之真正,及上訴人與〇〇鋼模公司間有1,244萬5,7 0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207至211頁、第313至321頁),被上訴人既否認真正,而 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則該明細表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頁),雖可證明有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消費支出, 惟該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永豐鋼模公司間 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上訴人所提〇〇 鋼模公司之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活期性存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6頁、第213至第15頁),雖可知〇〇鋼 模公司之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確有分別匯款至兩造之帳戶 ,惟該等資料並未記載各款項轉入或轉出之原因,況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鋼模 公司間確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〇〇鋼模公司匯入



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有供兩造家用且支付上訴人 所提前揭3張發票金額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惟該3張發票金額合計僅為1萬3,259元(3,223元+705元+9 ,321元),上訴人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本為其義務, 自難依此證明上訴人與〇〇鋼模公司間確有1,244萬5,707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及該金額之債務存在;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已明定公司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故尚難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〇〇鋼模公司帳戶間之金錢往來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借款交付。則上訴人抗辯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其有向〇〇 鋼模公司借款1,244萬5,707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為其婚後債 務等語,難認足採。是則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債務。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72元;上訴人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331萬8,63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31萬6,3 63元(3,318,635元-2,272元)。 ㈥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觀諸 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若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從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更從未盡教養子女之義務,被上訴人自100年1 月起大部分居住於中國大陸,嗣於101年3月回臺灣之後就跟 上訴人大吵,並搬出去外面居住,並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生活費用6萬元,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還不到一年,且 被上訴人搬出之後持續發生外遇的情形,被上訴人還罹患外 陰癌,並叫上訴人帶被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 99年7月23日後,出境少則1天,多為1個月內至多2個月後即 返回臺灣,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稽(見原 審卷第533頁),參以被上訴人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出境 返回大陸地區探訪親友,亦為常情,況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 稱:被上訴人生下二兒子之後沒過多久就回大陸地區,被上 訴人都不讓上訴人看小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有攜小孩返回 大陸地區,在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時,既將小孩帶在其身 邊照顧,則上訴人僅以在婚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返回大陸



地區為由,而抗辯被上訴人不顧家云云,尚難足採。至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等語,然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及最佳利益,被上訴人此舉經校方通報後,3名未成年 子女於105年10月27日經〇〇市政府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法 院數次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且被上訴人疑有精神紊亂狀況, 除上述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外,更多次教導未成年子女向 法院等單位指控上訴人對渠等施暴等不實陳述等語。然參以 〇〇地院〇〇〇年度〇〇字第〇〇〇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 49頁),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違 反安置規範,擅自前往學校探視受安置之未成年子女而獲核 發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係於兩造離婚後始遭安置,則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均係兩造104年12月25日離婚後始 發生之事由,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中有未照顧小孩 或濫用親權之情事。
⒊另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中,自〇〇地院〇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號判決理由可知,〇〇地院曾委 請訴外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內容, 被上訴人為當時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訪視時觀 察3名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 形良好,親子間有高度依附關係,並無過度管教及不適任扶 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皆會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至郊外遊玩 及遊玩遊戲,並能培養親子互動及滿足3名未成年子女生理 及心理上需求,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能力良好且受到穩 定的照顧,並依據3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於婚姻期間生活 起居照顧皆由被上訴人照料等情,有〇〇地院〇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98-1至598-11頁、本院卷一第347 至382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確實亦有分擔照 顧小孩及家庭。
⒋綜上,兩造於前揭婚姻期間,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分 擔各有著力,應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 縱有差異,亦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故,兩造前述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是以,兩造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據 此計算,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65萬8,182元(3,31 6,36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名 ,自105年10月27日起經〇〇市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其已繳納 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安置費用87萬9,616元,



其以43萬9,808元,與前揭被上訴人對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子女遭安置,且上 訴人已繳納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安置費用87萬9,6 16元,惟辯稱:安置費用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無庸負 擔,縱其需負擔,因上訴人經濟狀況較佳,上訴人負擔之比 例應較其為重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 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且不因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而受影響,父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 費用。抑且,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 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
⒉兩造並未就離婚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為合 意約定,雖被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惟經〇〇地院以〇〇〇年度〇〇〇字第〇〇〇號認被上訴人並非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〇〇地院〇〇〇 年度〇〇〇字第〇〇〇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亦未經法院酌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頁)。又兩造未成年子女3名(真實姓名詳卷)自 105年10月27日起經〇〇市政府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〇〇地院 分別以〇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〇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經該院分 別以〇〇〇年度〇〇字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裁定延長安置期間,且 其中未成年子女2名再經該院以〇〇〇年度〇〇字第〇〇〇號裁定延 長安置,嗣經該院於107年11月2日以〇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〇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08年1月2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〇〇地院〇〇〇 年度〇〇字第〇〇〇號、〇〇〇年度〇〇字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卷 宗查核無訛。
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因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照顧不當,而經法院裁定安置且延長安置期間,於安 置期間暫由安置機構代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則安 置費用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產生,則安置費用應



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兩造應當共同負擔該部分之安置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自105年10月27日起 至107年4月止之安置費用計87萬9,616元,業據其提出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認上訴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自105年10月27日起107年 4月止之安置費用87萬9,616元,亦屬上訴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主張:安置費用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故其不須負擔等語,乃不可採。
⒋又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經新北地院 裁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〇〇地院合議庭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任之,惟未成年子女3名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任,有關未成年子女3名之住居所、教育 、財產及醫療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而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有關未成年子女3名之住 居所、教育、財產及醫療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確定,有〇〇 地院〇〇〇年度〇〇〇〇字第〇〇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8 3頁),並經本院調閱〇〇地院〇〇〇年度〇〇〇〇字第〇〇號、最高法 院〇〇〇年度台簡抗字第〇〇〇號卷宗查核屬實。故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104、105年度後申報所得為6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 、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申報財產總額為552萬2,622元 ,而被上訴人名下無申報財產,且104年度申報所得2元、10 5年度申報所得32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45至48頁),上訴人之 財產經濟情況雖較被上訴人為佳,惟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 請求如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如前所述,既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又兩造子女經裁定安置之原 因,則係因兩造均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所致, 而多次延長安置之原因則分別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多次引導受未成年子女等指控上訴人有不當對待之情 ,亦攜同未成年子女等前往對上訴人騷擾、要錢,且影響其 中1名未成年子女受教之權益,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甚 鉅,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上訴人雖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卻無法自被上訴人處接回3名未 成年子女,並讓其中未成年子女順利就學,上訴人就親職諮 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及監護事項尚難穩定聚焦討 論,又於106年2月後上訴人認諮商無法提供協助而拒絕接受 諮商,觀察上訴人尚無法提供穩定之親職功能及回應被上訴



人行為之能力,於105年11月5日安排被上訴人接受親職諮商 ,被上訴人則以身體不佳,及面試找工作由拒絕,曾於105 年12月發文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未獲 回應,難評估被上訴人親職功能及未來處遇,認兩造親職及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不足以有效保護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而 有裁定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〇〇地院〇〇〇年度〇 字第〇〇〇號、〇〇〇年度〇〇〇字第〇〇〇號、〇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〇號、〇 〇〇年度〇字第〇〇〇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係因兩造未善盡照顧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且因兩造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被上 訴人故意引導利用未成年子女向上訴人要錢及阻撓其中1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等情,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且於安置期 間,兩造均未盡照顧保護子女之責任等情。綜合上情,本院 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前揭安置費用,且負擔比例各為二分之 一,較為妥適。則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即43萬 9,808元(879,616元×1/ 2),被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 律上原因關係,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43萬9, 808元。
⒌上訴人抗辯以其前揭不當得利債權43萬9,808元,與被上訴人 得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5萬8,182元,及自107 年5月10日起至本院宣判日即108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抵銷,且兩造均同意先抵利息 ,再抵本金部分,故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經與前揭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5萬8,182元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 8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3萬3,336元【計算式:1,658, 182×5%×(1+222/365)】抵銷後,餘額為30萬6,472元(439 ,808元-133,336元),再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本金165 萬8,182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135萬1,710元(1,658,182元-306,472元),及 自本院宣判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1,71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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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