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 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國恩涉犯上開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99號審理 之另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上開另案業 經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檢察官係以108年 12月23日南檢錦仁108偵20917字第1089081258號函提出追加 起訴書,並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另案已 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 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7號
被 告 邱國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1599號案件(敬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4時35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黃敏嶂、卓瑋譽所經營 之夾寶玉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同廠 牌通用鑰匙1支,打開店內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取機台內 黃敏嶂、卓瑋譽所有之WK669牌藍芽耳機1件、WK969牌藍芽 耳機5件、AEMAX229牌藍芽耳機1件、WK969牌藍芽耳機1件( 共計價值新臺幣8,8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案經黃敏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敏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邱國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99號 案件(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