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2號
TPDV,106,家訴,112,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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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漢萍 
被   告 楊漢琴 
兼訴訟代理
人     楊漢蓉 
被   告 楊漢藻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㈡「 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㈡「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如附件一 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107 年3 月13日、108 年1 月28日及同年5 月23日更正及擴張聲 明,最終聲明為: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如附表一、㈠「遺 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如附表一、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㈠第 307 至313 頁;卷㈡第334 至346 頁、第495 至505 頁)。 衡諸其減縮、追加及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楊實傑 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實傑於民國102年9月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因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 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 財產欄」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
㈡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扣償。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實傑死亡後,已將 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定存解約後匯入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郵局 及彰化銀行帳戶,嗣原告先後自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戶提領909,081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楊實傑之喪葬 費及遺產稅共1,245,537 元後,尚有不足,前揭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之定存解除後原告亦未為其他開支。
㈢被告主張於繼承開始後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 用,詳究其項目,原告僅同意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費 用共計16,000元,得自遺產扣償,其餘項目本應由實際使用 之繼承人即偶爾返國居住之被告甲○○自行支付,非屬遺產 管理必要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欄或 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實傑生前,數十年強制掌控父母數千萬元 家財,然於其操持父母財務期間,財產銳失,以被繼承人楊 實傑所有之青田郵局帳戶為例,該帳戶自93年至102 年11月 間之收入共有1,200 萬元,縱僅以5,035,573 元計,因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項目明細,合計亦僅為4,179,999 元,尚不足 855, 574元,就此不足部分,自應負返還被繼承人楊實傑之 義務,故本件遺產範圍尚包含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或兩 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7所示之遺產債權。 ㈡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被繼承 人楊實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定存解約 ,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196,920 元全數匯入被 繼承人楊實傑郵局帳戶,並陸續自郵局帳戶提領909,081 元 ,自應將909,081 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又原告於繼承開始後 ,更逕將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定期存款帳戶解約轉為活期 存款,逕自收取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 產欄」編號1 、2 (下合稱系爭國興路房地)於繼承開始後 之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42個月租金,共計42萬元,嗣 經被告不斷要求返還,原告始匯回被繼承人楊實傑帳戶,故 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利息上之差額損害乙情,業經鈞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327號裁判,判決原告須賠償全體繼承人37



,601 元 確定在案。再者,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或兩造 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健康 路房地),於107 年間經該社區管理委會公告將提撥發還每 戶5 萬元之公共基金,而系爭健康路房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自因此取得向該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5 萬元公共基金 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兩造間尚有如附表一、㈠「遺產項 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8至20之公同共有財產,得 併請求分割。
㈢被告丁○○、甲○○尚有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 ,應得先自遺產中扣償,然原告主張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 用及遺產管理費用1,236,047 元,則有浮報、重複計算之嫌 。
㈣並聲明:同意分割,惟就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所示之 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㈠「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楊實傑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惟因原告於 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定存解約後, 分別匯入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致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 元,原告復自被 繼承人楊實傑郵局帳戶提領909,081 元,且陸續將其收取 系爭國興路房地之租金,嗣後方存入被繼承人楊實傑所有之 郵局帳戶,致被繼承人楊實傑之帳戶存款餘額狀態與繼承開 始時不同,故被繼承人楊實傑所遺現存之財產包含如附表一 、㈠「遺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 至15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又兩造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㈠「 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9至20所示之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除戶謄 本、中華郵政107 年10月9 日回函、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 區J 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2 月14日公告、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327號民事裁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至98頁; 卷㈡第92至98頁;卷㈠第444 頁;卷㈢第35至46頁),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實傑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或兩造 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並應按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本件遺產範圍 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各為何?⒉應由遺產中先行扣償之數



額為何?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遺產範圍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各為何? ⑴本件遺產範圍:
①經查,被繼承人楊實傑遺產現存財產包含如附表一、㈡「遺 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 至15所示(按:國泰 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現為0 元,故不列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遺產尚有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欄或兩造 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6所示之租賃押金返還權利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該2 萬元租賃押金業已存入被繼承人楊實 傑郵局帳戶,並非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實傑 生前即102 年6 月14日委由原告代為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上 明載租金及及擔保金(押金)之支付匯款帳戶乃被繼承人楊 實傑郵局帳戶,堪認原告稱該租約之押金已匯入被繼承人楊 實傑帳戶乙事,應屬非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押金當時確 由原告收取,其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楊實傑 對原告有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 編號17所示之遺產債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楊實傑生前本 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其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自難排 除其帳戶內款項,係自行領用或授權原告提領以支應生活所 需,甚或贈與原告之可能性。而原告所提之支用明細,雖無 法完全交待被繼承人楊實傑生前收入之支用情形,然考量其 支用期間距今有時,縱其無法逐一提出全部支用單據,亦屬 人之常情,實難僅憑此遽然推論原告有於被繼承人楊實傑生 前侵占其款項乙情,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於 被繼承人楊實傑生前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尚難憑採。
⑵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歸責性、違法性,且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亦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返還,須以行為人受有利益及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②原告雖不否認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有逕自



提領被繼承人楊實傑郵局帳戶款項909,081 元之情事,惟兩 造並不爭執原告墊付遺產稅953,700 元乙事,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提領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楊實傑之遺產稅等語, 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提領上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 楊實傑之遺產稅,自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行為,自難認該 行為,主觀上有侵害被告所繼承遺產權利之不法意圖,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損害可言,實難認如附表一、㈠「 遺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編號18所示之公同共有債 權存在。
③兩造並不爭執財產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 財產欄」編號19至20所示之債權存在。
⑶綜上,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如附表一、 ㈡「遺產項目欄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所示。
⒉應由遺產中先行扣償之數額為何?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 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 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代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惟查,被繼承 人楊實傑資力尚豐,且原告尚有代為管理財產之情事,自難 認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 、22所示之必要。如附表三編號19 所示之費用,依上所述,於909,081 元範圍內,已以遺產清 償,僅得認44,619元範圍內有墊付之情事。編號20、21由被 繼承人帳戶自動扣繳,難認為原告所代墊。其餘費用,應得 視為繼承或遺產管理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墊付之繼承及遺產 管理必要費用應為325,009 元。
⑶被告辯稱被告丁○○、甲○○代墊費用如附表四所示,而就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墊付費用,有102 至107 年度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52 至468 頁;卷㈡第537 至541 頁),堪認可採。原告雖主張自105 年度房屋稅、106 年度地價稅起已辦理分單繳納,被告僅就 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自不得就分單繳納部分復行主 張扣償云云。然詳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係記 載:「依臺端(乙○○)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105 年



地價稅及106 年房屋稅」等語、原告提出之稅款繳納證明書 亦記載「分單繳納人乙○○」等文字,另比較原告及被告丁 ○○各自提出之稅款繳納證明書所列金額可知,被告丁○○ 繳納之金額顯較原告高出甚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 5 月30日函文及106 、107 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5 至 107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4 8 頁、第356 至358 頁、第364 至366 頁、第368 至372 頁 、第537 至541 頁),倘如原告所述,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 分單繳納,則被告丁○○繳納之金額應與原告相當,而非高 出原告繳納金額數倍,足證原告應僅係就己身潛在應繼分部 分申請分單繳納,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併同申請分單繳納, 故被告丁○○所繳納之稅額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而為繳納,應 得列入本件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並先於遺產中扣償。至兩造 是否有溢繳情事,應另循求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所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再者,原告雖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水、電及電話費用,應由實際使用之 繼承人支付,惟上開費用,繳納義務人均係被繼承人楊實傑 ,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楊實傑墊付上開費用,自屬遺產管 理費用,倘原告認有繼承人無權占用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 損害,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遺產管理費用。是本院認被告丁○○ 得扣除之墊付費用為102,563元、被告甲○○則為1,600元。 ⑷從而,本件遺產應先扣償上述得予扣償之墊付款項後,再以 剩餘遺產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⒊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 之餘地。
⑵查如附表一、㈡「遺產項目或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欄」編號16 至17之財產,雖非被繼承人楊實傑之遺產,但兩造就此之公 同共有關係,係本諸繼承被繼承人楊實傑之財產而來,而繼 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1164 條所明定。是被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財產,即係意在終止 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本件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 之財產均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本件遺產及公同共 有之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本院衡酌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自得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㈡「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適當。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及 公同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及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然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㈠兩造主張被繼承人楊實傑之遺產項目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暨 分割方法: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被告主張之分│ 備註 │
│ │ 或 兩 造 公 同 共 有 財 產 │方法 │割方法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⒈房地部分均變│均由兩造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
│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5319 分之66,│價分割,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局遺產稅繳清證│
│ │暨其於繼承開始後之孳息 │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
├───┼───────────────────┤所示之應繼分比│配 │明書、建物及土│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例分配。 │ │地登記第一類謄│
│ │即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3 建│⒉繼承開始後之│ │本(見本院卷㈠│
│ │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孳息由兩造按如│ │第101 、213 至│
│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附表二所示之應│ │217 頁) │
│ │利範圍:322692分之3151)暨其於繼承開始│繼分比例分配。│ │ │
│ │後之孳息 │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824分之105 │ │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25弄5│ │ │ │
│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
│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36824 分之105 ) │ │ │ │
├───┼───────────────────┼───────┼──────┼───────┤
│ 5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先扣償原告代墊│先扣償兩造代│財政部國稅局遺│
│ │款餘額1,553,284 元暨其孳息 │之費用1,245,53│墊費用後,餘│產稅繳清證明書│
├───┼───────────────────┤7元及被告楊漢 │額由兩造按如│、中華郵政及各│
│ 6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藻墊付之費用16│附表二之應繼│銀行存款帳戶餘│
│ │款餘額205,642 元暨其孳息 │,000元後,餘額│分比例分配之│額證明書、財政│
├───┼───────────────────┤再由兩造按如附│ │部臺北國稅局會│
│ 7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表二所示之應繼│ │同開啟保管箱財│
│ │6 年5 月29日存款餘額700,111 元暨其孳息│分比例分配 │ │產清冊、財政部│
├───┼───────────────────┤ │ │臺北國稅遺產稅│
│ 8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核定通知書(見│




│ │款餘額700,111 元暨其孳息 │ │ │本院卷㈠第101 │
├───┼───────────────────┤ │ │、第103 至117 │
│ 9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頁、第321 至32│
│ │款餘額700,113元暨其孳息 │ │ │5 頁;卷㈡第96│
├───┼───────────────────┤ │ │至98 頁、第71 │
│ 10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6 年5 月19日存款│ │ │頁) │
│ │餘額1,192,477 元暨其孳息 │ │ │ │
├───┼───────────────────┤ │ │ │
│ 11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106 年5 月22日存款│ │ │ │
│ │餘額1,178,290 元暨其孳息 │ │ │ │
├───┼───────────────────┤ │ │ │
│ 12 │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106 年5 月23日存款 │ │ │ │
│ │餘額3,580,981元暨其孳息 │ │ │ │
├───┼───────────────────┤ │ │ │
│ 13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10│ │ │ │
│ │6 年5 月21日存款餘額共9,167,128 元暨其│ │ │ │
│ │孳息 │ │ │ │
├───┼───────────────────┤ │ │ │
│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6 年12│ │ │ │
│ │月21日存款餘額1,782,704元暨其孳息 │ │ │ │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押金返還債權16,000元│ │ │ │
├───┼───────────────────┤ │ │ │
│ 16 │被繼承人楊實傑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國興路房│ │ │ │
│ │地之2萬元租賃押金返還權利 │ │ │ │
├───┼───────────────────┼───────┼──────┼───────┤
│ 17 │被繼承人楊實傑對於原告之855,574 元不當│ │均由兩造按如│被告計算表(見│
│ │得利返還債權 │ │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卷㈡第200 │
│ │ │ │應繼分比例分│頁) │
├───┼───────────────────┤ │配 ├───────┤ │ 18 │兩造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909,081 元 │ │ │ │
│ │ │ │ │ │
├───┼───────────────────┤ │ │ │
│ 19 │兩造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 │債權37,601元(原告單獨收取租金所致之利│ │ │ │
│ │息損失) │ │ │ │
├───┼───────────────────┤ │ │ │
│ 20 │兩造對於系爭健康路房地所在之臺北市延壽│ │ │ │




│ │國民住宅社區J 區管理委員會5 萬元公共基│ │ │ │
│ │金之公同共有債權 │ │ │ │
└───┴───────────────────┴───────┴──────┴───────┘
㈡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楊實傑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
│ │ 或 兩 造 公 同 共 有 財 產 │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均由兩造按如附│
│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5319 分之66,│表二所示之應繼│
│ │暨其於繼承開始後之孳息 │分比例分配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即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3 建│ │
│ │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 │
│ │利範圍:322692分之3151)暨其於繼承開始│ │
│ │後之孳息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824分之105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25弄5│ │
│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
│ │,權利範圍:36824 分之105 ) │ │
├───┼───────────────────┼───────┤
│ 5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先扣償原告墊付│
│ │款餘額1,553,284 元暨其孳息 │之費用325,009 │
│ │ │元、被告丁○○│
│ │ │墊付之費用102 │
│ │ │,563元、被告楊│
│ │ │漢琴墊付之費用│
│ │ │1,600 元後,餘│
│ │ │額由兩造按如附│
│ │ │表二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
├───┼───────────────────┼───────┤
│ 6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均由兩造按如附│




│ │款餘額205,642 元暨其孳息 │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
│ 7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 │
│ │6 年5 月29日存款餘額700,111 元暨其孳息│ │
├───┼───────────────────┤ │
│ 8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 │款餘額700,111 元暨其孳息 │ │
├───┼───────────────────┤ │
│ 9 │星展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
│ │款餘額700,113元暨其孳息 │ │
├───┼───────────────────┤ │
│ 10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106 年5 月19日存款│ │
│ │餘額1,192,477 元暨其孳息 │ │
├───┼───────────────────┤ │
│ 11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106 年5 月22日存款│ │
│ │餘額1,178,290 元暨其孳息 │ │
├───┼───────────────────┤ │
│ 12 │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106 年5 月23日存款 │ │
│ │餘額3,580,981元暨其孳息 │ │
├───┼───────────────────┤ │
│ 13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
│ │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7 年10月9 日之存│ │
│ │款餘額共9,259,151元暨其孳息 │ │
├───┼───────────────────┤ │
│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7 年 │ │
│ │6 月21日存款餘額1,783,701 元暨其孳息及│ │
│ │嗣後存入款項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押金返還債權16,000元│ │
├───┼───────────────────┼───────┤
│ 16 │兩造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由兩造按共有│
│ │請求權37,601元 │比例各5 分之1 │
├───┼───────────────────┤取得 │
│ 17 │兩造對於系爭健康路房地所在之臺北市延壽│ │
│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5 萬元公共基金之│ │
│ │公同共有債權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乙○○ │ 1/5 │
├───┼────────┼───────┤
│ 2 │ 甲○○ │ 1/5 │
├───┼────────┼───────┤
│ 3 │ 丁○○ │ 1/5 │
├───┼────────┼───────┤
│ 4 │ 丙○○ │ 1/5 │
├───┼────────┼───────┤
│ 5 │ 戊○○ │ 1/5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
│編號│費用項目 │ 金額 │本院認定可否扣│
│ │ │ │償 │
├──┼───────────────┼───────┼───────┤
│ 1 │102 年9 月5 日於被繼承人楊實傑│9,490元 │否 │
│ │生前墊付購買補品益立壯及醫療用│ │ │
│ │品 │ │ │
├──┼───────────────┼───────┼───────┤
│ 2 │治喪服務 │ 79,695元 │可 │
├──┼───────────────┼───────┼───────┤
│ 3 │天主教墓園工程 │ 47,500元 │可 │
├──┼───────────────┼───────┼───────┤
│ 4 │申請戶口名簿、謄本手續費 │ 330元 │可 │
├──┼───────────────┼───────┼───────┤
│ 5 │壽衣費用 │ 24,000元 │可 │
├──┼───────────────┼───────┼───────┤
│ 6 │殯儀館服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 │ 1,875元 │可 │
├──┼───────────────┼───────┼───────┤
│ 7 │殯儀館許可費 │ 200元 │可 │
├──┼───────────────┼───────┼───────┤
│ 8 │神父捐款費用 │ 16,000元 │可 │
├──┼───────────────┼───────┼───────┤
│ 9 │103年8月至12月社區管理維護費 │ 2,000元 │可 │
├──┼───────────────┼───────┼───────┤
│ 10 │102年7月至9月社區管理維護費 │ 1,200元 │可 │
├──┼───────────────┼───────┼───────┤
│ 11 │102年10月至12月社區管理維護費 │ 2,000元 │可 │




├──┼───────────────┼───────┼───────┤
│ 12 │地籍謄本申請費用 │ 80元 │可 │
├──┼───────────────┼───────┼───────┤
│ 13 │彰化銀行存款證明開立手續費 │ 100元 │可 │
├──┼───────────────┼───────┼───────┤
│ 14 │星展銀行存款證明開立手續費 │ 200元 │可 │
├──┼───────────────┼───────┼───────┤
│ 15 │臺灣銀行存款證明開立手續費 │ 50元 │可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證明開立手續費│ 50元 │可 │
├──┼───────────────┼───────┼───────┤
│ 17 │華南銀行存款證明開立手續費 │ 50元 │可 │
├──┼───────────────┼───────┼───────┤
│ 18 │場地使用費 │ 60元 │可 │
├──┼───────────────┼───────┼───────┤
│ 19 │遺產稅 │ 953,700元 │扣除已由遺產支│
│ │ │ │付之909,081 元│
│ │ │ │,尚有44,619元│
│ │ │ │得請求扣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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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