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余瑞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相對人余瑞華(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具狀表明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及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如 是,請具狀更正(依法未載到期日及票面無約定利率之本票 ,須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僅得 請求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查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簽發之3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亦無約定利息為 年利率百分之18,依上說明,本件3張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須具體表明每張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又票面並無 特別約定利息,依法僅得請求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6部分,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有陳 明每張本票之提示日及更正利率為百分之6之必要)。二、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影 本無效。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