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612號
TPSV,108,台聲,161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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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
台聲字第 87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倘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3日(同年月2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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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