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86號
TPSM,108,台上,438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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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姚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105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8
號、107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姚嘉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 指摘,殊難認為適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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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