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64號
TPSM,108,台上,436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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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
被   告 謝舜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24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謝舜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論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



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 淆。原判決依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證述及相關事證 ,說明被告如何乘A女專心工作不及抗拒之際,將A女之辦 公椅轉至自己站立方向,隨即跨坐、碰觸A女大腿,及親吻 A女臉頸,A女受驚嚇回神,即見被告起身離開,何以係轉 瞬間、A女無從立即反應之情形,且於A女察覺遭騷擾之際 即停手離去,並無經被害人制止猶強行接續該性關連行為, 而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等情事,尚非強制猥褻之論據。並依 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A女未臻明確或 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而為被告係短暫、瞬間 完成上開性關連騷擾犯行之認定,根據案內事證,逐一剖析 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A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被告犯行 在1 秒內瞬間、快速完成,其閉眼推拒並回神時,被告已起 身等情,暨其他案內事證,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無違。 是縱A女曾閉眼推拒,仍無足否定被告係乘隙為短暫性關連 騷擾行為即行停手起身離去之前述具體事證。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A女迭證述曾閉眼推拒等詞,指摘原判決論處性騷擾 罪刑之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 ,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性騷 擾罪、強制猥褻罪保護法益及行為手段之區別,既詳述本件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開罪刑之理由,記明所憑,自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縱對於被告主觀上有否滿足性慾 意思及猥褻定義之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述理由欠備,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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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