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葉聰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旭安帽行即姚旭州
相 對 人 格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淮
相 對 人 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胡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 四日內,提出其持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今販 賣「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等資料。二、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格增實業有限公司、鼎立興實業 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其持有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向煌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壓扣」之所有進出貨單據、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程公司)、
陳俊欽2 人雖否認原審卷第415 至第447 頁之送貨單(下稱 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按鍵式插扣」為本件系爭新型專利 (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所示之壓扣(下稱系爭壓扣)云 云,惟系爭送貨單為葉聰池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 請證據保全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37號裁定 「准就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關於附表所示安全 帽壓扣之進出貨紀錄…予以拍照、攝影…。」等之方式為證 據保全,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間至煌 程公司之工廠後,現場執行法官命煌程公司提出,嗣由煌程 公司之會計人員自行提出,且由執行法官當場向煌程公司及 陳俊欽本人確認為本件系爭壓扣之送貨單;參以,煌程公司 、陳俊欽2 人亦不爭執葉聰池於其工廠所查扣之被控侵權物 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且其系爭送貨單中所示之旭安 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立興公司)亦 承認其所購買之壓扣確實與於其工廠所查扣之被控侵權物品 相同,亦足佐證煌程公司、陳俊欽2 人確實有銷售本件被控 侵權之商品。承上,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 等既均已佐證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壓扣為本件原審認定之侵權 物品,且被上訴人煌程公司亦不爭執被控侵權商品落入系爭 新型專利範圍,然迄今均不願提出任何過往之銷售記錄數額 ,顯在刻意規避損害賠償責任,反觀旭安帽行即姚旭州早已 同意配合法院提出相關出貨單據(上證一),上開相對人旭 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另有格增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格增公司)所持有向煌程公司購買「壓扣」之所有進出貨 單據、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為確認聲請人葉聰池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之憑據,爰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煌程公 司、陳俊欽、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提 出。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 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 …」,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持有自105 年1 月26日起迄今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 等資料,確為聲請人葉聰池得請求相對人煌程公司、陳俊欽 若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壓扣時用以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之憑據,該等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單據、簽收單、銷貨 憑證經聲請人釋明為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持有中,聲請
人請求本院命第三人煌程公司、陳俊欽提出,依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 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 條第2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 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 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 之義務,準用第306 條至第310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 2款 至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 347 條、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有向相 對人煌程公司購買系爭壓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而相對人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 持有之向煌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壓扣」之所有進出貨單據 、簽收單、進/銷貨憑證等資料為聲請人葉聰池得請求相對 人煌程公司、陳俊欽若因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壓扣 時用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憑據,該等販賣系爭壓扣之出貨 單據、簽收單、銷貨憑證經聲請人釋明為相對人旭安帽行即 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持有中,聲請人請求本院命 相對旭安帽行即姚旭州、鼎立興公司、格增公司提出,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 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乃至電磁紀錄。
五、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 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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