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7年度,12號
IPCV,107,民營訴,12,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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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林進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姜富元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被 告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複代理人 胡雅筑律師
  黃丹茵
上 列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峻淇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就被告蔡進華邱士榮等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規定為本案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三第322 頁、第403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故應予准 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6年起 成為○○○○公司(下稱:「○○公司」)產品檢測之設 備供應商,供應○○公司檢測機臺設備(大型機臺裝載治 具),嗣並與○○公司合作,就其各項產品之電路板架構 及功能,研發設計符合其需求之○○○○○○○○○○○ ○○○○○○○○○○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 ○○○○○○○○○○○ ○○○○○。○○公司採購原告OOO 治具產品之交易模式 ,係由○○公司依各專案開發階段之各測試工站需求,自 行或由其代工廠向原告下單採購。美金交易部分,係由原 告報價接單,如採人民幣交易,原告則以大陸子公司德律 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德律泰公司」)之名義報 價接單。是以,原告研發、設計OOO 治具產品後,即委託 原告位於大陸之治具代工廠完成電路板及治具之組裝製造 ,再依原告指示交貨予○○公司或其代工廠等客戶。(二)○○公司各個專案啟動之前或之後,係先由○○公司相關 部門人員通知原告及參與專案之人員簽署保密合約(即ND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或專案保密合約(即AR PA,Apple Restricted Project Agreement),而應就ND A 或ARPA所定○○公司各該專案有關產品計畫、規格、設 計、專案名稱等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後,方再由其不同 產品之技術負責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設計需求規格書予原 告之產品經理或技術人員,或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OOO 部 門被告林士閔(Max Lin )、林進源(Paul Lin)或相 關PM人員等人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包含其產品電路板 規格及測試點等電路板資料檔案之Gerber檔,供原告憑以 設計○○○治具所需之電路板,嗣因專案量漸增,原告即



設定伺服器定時連結○○公司之伺服器同步下載上開檔案 資料,此後前揭相關人員收到○○公司之電子郵件通知後 ,僅須登錄至原告之伺服器下載相關檔案即可。(三)原告供應○○公司之OOO 產品,「治具內含控制板(Cont rol Board )」之新型OOO 治具產品,其治具外殼、治具 內之電路板製造及後續治具組裝等低階事務性工作,則均 ○○○○○○○○○○○○○○○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代工。而治具產品進入量產階段,須進行大量 生產,考量製作成本、運送時效及雙方配合互動良好,輔 以雙方業以保密合同書及供應商承諾書約明○○公司就其 所獲悉治具產品之相關資訊均應保密,及其不可製造或銷 售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等情,原告方持續委由○○公 司獨家代工,並依原告之出貨需求,交貨至○○公司之代 工廠。
(四)被告林進源係OOO 部門最高主管,統籌管理OOO 部門所有 業務,被告林士閔蔡進華分別督導OOO 產品線之專案業 務、研發人員及工程服務事項(例如治具製作、產品試比 機、裝機、維護等),被告邱士榮黃廉志夏志豪負責 OOO 產品專案相關業務,被告賴聰杰、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負責OOO 產品之軟、硬體研發,被告吳東樺、王品 文、姜富元林家暉除負責部分OOO 產品硬體研發外,尚 兼任OOO 產品部分專案業務,分層、分工壟斷原告OOO 產 品所有關於○○公司或OOOO公司專案訂單聯繫、軟硬體研 發及產品維護等事宜,全權負責並主導將原告前揭新型OO O 治具產品之組裝完全委由○○公司獨家代工之運作模式 ,且因103 年起專案量迅速增加,被告林進源等人因有利 可圖,即以被告林士閔○○○○○○OOO OOOOOOOO O OOO ○、被告蔡進華○○○○○○○OO OOOOOOOOOOO○等人擔 任人頭之方式,設立境外之紙上公司即○○○○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下稱:「OOOOOOOOOO公司」),並 夥同○○公司共謀藉由使客戶誤信原告、○○公司、OOOO OOOO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之方式,利用職務之便洩漏、盜 用或重製原告公司OOO 產品之O ○○○○○○○○○○○ ○○○○○○○○○○○○○○等行為,裡應外合,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並逐一盜取本屬原告公司之OO O 產品訂單,將該等訂單全數移轉予○○公司、OOOOOOOO 公司承接,掏空原告OOO 產品線收益,致原告蒙受鉅額之 營收損失。
(五)原告公司OOO 產品線有關○○公司等訂單之OOO 部門專 案經理、研發人員及德律泰公司廠區○○○相關部門人員



,自104 年起至105 年2 月止,陸續離職,經查證並搜尋 、過濾渠等在職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後,發現渠等自 104 年起即利用職務之便,共謀誤導客戶,使○○公司等 客戶誤信渠等掌控之○○公司及境外公司○○○○○○○ ○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工廠,並盜用渠等因職務所知 悉原告OOO 產品線具業務性及技術性等營業秘密,再先後 離職轉至○○公司及疑似由被告林進源林士閔等人以人 頭在臺北市內湖區所設立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被告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任職,藉以分工合作,裡應外合,將原屬原告之 OOO 產品訂單全數移轉由上述公司承接,從中獲取鉅額私 人不法利益。原告105 年5 月間獲悉上情後,即將當時仍 在職之被告林進源蔡進華予以解任。
(六)被告林進源(Paul Lin)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係OOO 部門之最高主管,同時 兼任德律泰公司之○○○○○○○○○○○○○○○○ ○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 ○○○○○○○○○○○○○○○○○,對OOO 產品之代 工廠商資格及報價有決定權。被告林進源自89年1 月5 日 到職,嗣後因原告發現其在職期間主導策劃及執行,除設 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外,並將OOO 產品線業 務移轉至治具代工廠○○公司及○○○○○○○○公司, 於OOO ○O ○OO○予以解僱。
(七)被告林士閔(Max Lin )任職期間為OO○O ○O ○○OOO ○O ○OO○○○○○○○○○○○OOOOO OOOOOO○○○○ ○○○○○○○○○○○○○○○○○○○○○○○○○ ○○○○○○○○○○○○○○○○○○○○○○○○○ ○○○○○○○○○○○○○○○○○○○○○○○○○ ○○○○○○○○○○○。被告林士閔自96年5 月2 日到 職,謊稱將轉至○○公司或○○○公司工作為由,於105 年3 月1 日離職,嗣後原告得知其與被告林進源共謀主導 策劃及執行將OOO 產品線業務移轉至治具大陸代工廠○○ 公司及○○○○○○○○○○○○公司,並以其配偶名義 設立被告公司,由其直接掌控經營並僱用被告賴聰杰等原 告離職人員而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故被告林士閔實有代 表被告公司之權而屬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八)被告蔡進華(Aris Tsai )任職期間為OO○O ○O ○○OO O ○O ○OO○,○○○○○○○○○○○○○○OOOOO OO OOOO○○○○○○○○○○○○OOOOO OOOOOO○○○○○



○○○○○○○○○○○○○○○○○○○○○○○○○ ○○○○○○○○○○○○○○○○○○○○○○。被告 蔡進華於OO○O ○O ○到職,嗣後因原告發現其在任職期 間參與並執行將OOO 產品治具之相關訂單以及協調與整合 部門內研發與工程人員移轉至○○公司,於OOO ○O ○OO ○遭原告予以解僱。被告蔡進華在OOO ○O ○OO○遭原告 解職前,即有使用其OOOOOOOOOOOOOO OOOO 郵件帳號,就 有關○○公司訂單及○○公司營運之事項,與相關人員進 行溝通聯繫。
(九)被告邱士榮(Ricky Chiu)任職期間為OO○O ○O ○○OO O ○O ○OO○,為○○○○○○○○○○○○○○○○○ ○○○○○○○○OOOOOOO OOOOOOO ○○○○○○○○○ ○○○○○○○○○○○○○○○○○○○○○○○○○ ○○○○○○○○○○○○○○○○○○○○○○○○○ ○○○○。被告邱士榮於被告許學彥提供原告OOO 產品關 鍵料件承認書及供應商等資料後,竟於104 年3 月11日將 上開關鍵料件承認書等資料傳送予○○公司之○○○及○ ○,以利○○公司循線進行採購及生產相同產品,俾與原 告從事競爭。
(十)被告黃廉志(Lucas Huang )任職期間為OO○OO○O ○○ OOO ○OO○O ○,為○○○專案經理。擔任○○○○○○ ○○○○○OOOOOOO OOOOOOO ○○○○○○○○○○○○ ○○○○○○○○○○○○○○○○○○○○○○○○○ ○○○○○○○○○○○○○○○○○○○○○○等工作 ,其攜出、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 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一)被告賴聰杰(Bevis Lai )任職期間為OO○O ○OO○○ OOO ○OO○O ○,為○○○○○○○,負責OOO 產品○ ○○OOO ○○○○○○○○○○○○,其攜出或洩漏原 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 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二)被告薛又銘(Yoming Hsueh)任職期間為OOO ○OO○OO ○○OOO ○O ○OO○,為○○○○○○○○,○○○○ ○○○○○○○○○○○○○○○○○○○○○○○○ ○○○○○○○○OO○○○○○○○,其攜出或洩漏之 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 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三)被告楊桂彰Michael Yang)任職期間為OO○OO○OO○ ○OOO ○O ○O ○,為○○○○○○○。負責OOO 產品 ○○○OOO ○○○○○○○○○○○○,其攜出或洩漏



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 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四)被告姜富元Brian Chiang)任職期間為OOO ○O ○O ○○OOO ○O ○OO○,為○○○○○,負責OOO 產品○ ○○OOO ○○○○○○○○○○○○,嗣並擔任○○ ○○○○○○○OO○○○○○○○○○○○○○○○○ ○○○○○○○○○○○○,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 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 權行為事證。
(十五)被告夏志豪(Steven Hsia )任職期間為OOO ○O ○O ○○OOO ○O ○OO○,為○○○○○○○○○○。負責 ○○○○○○○○○○○○○○○○○○○,其攜出或 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 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六)被告吳東樺(Cole Wu )任職期間為OOO ○O ○OO○○ OOO ○O ○OO○,為○○○○○○,○○○○○○○○ ○○○○○○○○○○○○○○○○○○○○○○○○ ○○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 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 為事證。
(十七)被告王品文(Leo Wang)任職期間為OOO ○O ○OO○○ OOO ○O ○OO○,為○○○○○○,○○○○○○○○ ○○○○○○○○○○○○○○○○○○○○○○○○ ○○OO○○○○○○○,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 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 為事證。
(十八)被告林家暉(Charles Lin )任職期間為OO○O ○OO○ ○OOO ○O ○OO○,為○○○○○○○○○○,負責○ ○○○○○○○○○○○○○○○○○○○○○○,其 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 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十九)被告范又升(Evan Fan)任職期間為OO○O ○OO○○OO O ○O ○O ○,為○○○○○○○○○,○○OOOOO OO OOOO○○○○○○○○○○○○○○○○○○○,其攜 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二十)被告唐孝威(Webb Tang )任職期間為OO○O ○O ○○ OOO ○O ○O ○,為○○○○○○○○○,負責OOOOO OOOOOO○○○○○○○○○○○○○○○○○○○,其 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告所提附表



2- 1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
(二一)被告許學彥(Grace Hsu )任職期間為OO○O ○OO○○ OOO ○O ○OO○,為○○○○○○,負責○○○○○○ ○○○,其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詳如原 告所提附表2-1 所載各該專案之侵權行為事證。(二二)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告知○○ 公司等客戶日後有關治具之訂單均將改由○○公司、○ ○○○○○○○公司承接等錯誤訊息,並同時使用○○ 公司、○○○○○○○○公司電子郵件與○○公司及其 代工廠商相關人員聯繫,故意使○○公司及其代工廠○ ○、○○○、○○、○○○等公司誤認○○公司及○○ ○○○○○○公司與原告公司係使用同一服務團隊之關 係企業或工廠,進而共同將原屬原告訂單移轉予○○公 司及○○○○○○○○公司承接,造成原告受有鉅額營 利損失。
(二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源方面:
(一)原告應先具體特定渠所主張被告林進源有侵權行為之「原 因事實」為何,被告始得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詳為答 辯。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壹、本件事實經過概要」 ,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被告林進源自OO年起,擔任德律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德律 泰公司之營運及OOOOO OOOOOO、OOO 產品線營運策略之 規劃及執行、對○○○代工廠資格及報價決定權,均由德 律泰公司○○○○○○全權負責,並非被告。
(四)被告林進源並未於任職原告期間設立○○公司從事與原告 相同業務,更未將OOO 產品線業務移轉至治具代工廠○ ○公司及○○○○○○○○公司。被告林進源並未利用他 人之名義,設立境外公司○○○○○○○○○○○○公司 。OO OOOOOO ○OOOO OOOO OOOO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林 進源所使用。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共同被告之個別行為事實部分,被告林 進源並未參與,毫無所悉,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與被告



林進源無關。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權利」為何不明?原告請求未說明「營業收 入」短少究係何種損害?原告所主張蔡進華等人對其侵害 者,究係如何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係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上開各項,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已 欠妥適。
(二)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O ○ 」寄發律師函請求黃廉志為損害賠償,既非黃廉志之戶籍 地,其亦未居住該址,且係其父親代為收受該律師函,其 本人並未收受送達,尚不足認該律師函已置於黃廉志可隨 時領取、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果 ,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況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 所寄民事起訴狀繕本,並非黃廉志本人收受,係由其父取 其印章蓋印,此觀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時間(上午10時)與 黃廉志上班時間有衝突、且郵差未於該證書本人欄蓋上「 黃廉志」印文自明。縱認黃廉志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惟 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完成(即使依原告主張之105 年8 月11 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亦同),無中斷可言。從而,原 告對黃廉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廉 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起訴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 法笫12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
原告主張蔡進華3 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4 至105 年間 ,至遲於105 年5 月24日蔡進華遭解雇時知悉受有損害, 惟遍觀其起訴狀內容,未見其對蔡進華3 人主張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至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部分, 則係對被告許學彥主張,此觀其謂「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學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起訴狀第24、25頁)即明。是原告於108 年3 月 5 日始對蔡進華3 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 時效。蔡進華3 人以原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拒 絕賠償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起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時效抗 辯:




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並無對蔡進華3 人主張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此觀其謂「被告范 又升擅自重製使用原告公司OOOOOOO 產品線軟體原始碼 (source code ),而被告吳東樺王品文賴聰杰等人 恣意盜用、重製原告公司電路板之電路設計圖,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洩漏原告就OOO 產品之營業秘密,即使 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亦在所不惜」等 語,可以窺知其請求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及 於蔡進華3 人。又稽之原告於108 年3 月5 且對蔡進華3 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提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益徵其於起訴狀並無對蔡進華3 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是原告遲至同年5 月20日始對蔡進華3 人 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追加顯已 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蔡進華3 人以原告之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 辯,應屬有據。
(五)蔡進華於OOO 年間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受僱 於德律泰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一職(母公司與子公司之位階 相差一級),主要係派駐於德律泰公司負責處理治具即OO OOO OOOOOO、○○○等售後服務,至原告有關報價、訂單 等接洽事宜等業務部分,全未涉足,原告所指,尚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華利用他人投資設立○○○○○○ ○○公司云云,惟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蔡進華否認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係被告 蔡進華被動副本收受○○公司之電郵通知,電子郵件並非 被告蔡進華所發出,亦非正本收件人,被告蔡進華對於此 部分內容並不知情,亦與其職掌無關。況且,觀察該信件 之正本收受者均為原告公司人員,可見係彼此信件因業務 關係需聯絡即行共通,並無須且無刻意隱瞞原告公司之意 。以故,原告所提之證物顯難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更遑論原告所稱○○公司下單予○○○ ○○○○○公司,更與被告蔡進華無任何關係。(六)被告蔡進華在原告公司、德律泰公司派駐○○公司期間, 其即使用○○公司配發之OOOOOOOOOOOOOO OOOO 電郵帳號 ,以方便與原告公司與○○公司聯絡之用,被告蔡進華會 幫下包廠商○○公司處理客戶之要求,包含○○公司或其 他代工廠。蓋○○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二者是一體 兩面之關係,○○公司得以如期完成下包業務,原告公司 始能對○○公司負責。是以,被告蔡進華以○○公司配發



之OOOOOOOOOOOOOO OOOO 信箱收受郵件副本,同係為原告 公司之利益而為處理,二者並無利益衝突疑慮。原證11使 用○○公司差勤表單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公司 信件同時寄予被告蔡進華及原告公司之百分百子公司德律 泰公司○○○,內容為關於使用○○公司差勤表單的作法 ,並無何不尋常之處。再者,勾稽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公 司就○○公司所交辦之治具訂單轉發包予○○公司已有業 務上往來配合,且上開信件亦同時寄與德律泰公司人員, 是以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原告所指,恐有誤會。(七)原證12○○○核准筆電請購清單部分(否認形式之真正) 觀諸上開電郵係副本知會被告蔡進華,並非直接寄送與蔡 進華,是該信件並不能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不法作為。 反觀該次信件內容,被告蔡進華為德律泰公司服勞務,卻 需使用○○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等情,可見原告公司、 德律泰公司及○○公司在大陸是一個合作的關係,會共用 彼此的系統表單作業、筆電,以方便原告、德律泰公司派 遣至○○公司作業之人員,彼此為共利共生關係。是原告 所提之證物尚無從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可言。觀諸原證14電郵,○○公司係以副本抄送被告蔡進 華,並非要求其回覆,此其一。再者,信件內容主要係處 理後續維護、維修、現場問題解決之問題,亦無從證明原 告公司所稱之損害係因此而起,反可知原告公司或德律泰 公司與○○公司須共同解決問題,足證三者間之合作關係 密切。再者,觀察原證14信件之副本收受者亦有德律泰公 司○○○○○○○○(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 益見○○○○○○○○○○○○○在大陸是一個合作關係 ,彼此信件因業務關係需聯絡即行共通,並無須且無刻意 隱瞞原告公司或德律泰公司之意。以故,原告所提之證物 顯難佐證被告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八)原證5 信箱命名規則部分,被告蔡進華係就員工使用○○ ○○○○○○信箱命名規則之建議,在合作關係之架構下 ,配合最大廠商○○公司之規定(OOOO OOOO )使用信箱 名稱,然此行為不能證明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以原證 5 陳稱蔡進華造成原告損失,即乏所據。原證13協調外部 廠商完成部分,觀諸副本收受人部分,被告蔡進華使用○ ○○○○○○○公司信件寄出信件同時,也寄給德律泰公 司的○○○○○○○○,足見原告公司、德律泰公司及○ ○公司在大陸是一個合作關係,彼此信件因業務關係需聯 絡即行共通,並無須刻意隱瞞原告或德律泰公司之意。又 觀諸原證13信件內容部分,係被告蔡進華擔心○○公司來



不及完成相關工作與協調相關人員完成時,考慮將工作緊 急外包給外面廠商(即○○○○○)來完成,若原告或德 律泰公司非與○○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蔡進華僅為原告 或德律泰公司自己利益為考量,自可拒絕發包予○○公司 ,轉由○○○○○公司全部承作,由是可反證原告與○○ 公司係合作關係甚明,被告蔡進華須為原告或德律泰公司 與○○公司間之利益為綜合考量,以損害最小方式進行。 從而,原告所提之證物難以佐證蔡進華有任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
(九)原證15重申使用郵件規則部分,被告蔡進華寄發該電郵係 強調「對外」使用OOO (即原告或德律泰公司)之信箱, 是以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之蒙蔽○○公司之意,原告公司之 邏輯推理上存有顯然謬誤。其次,被告蔡進華發該信之意 為OOO 做的事情儘量以OOO 的信箱發出,如果是為○○做 的事情,就儘量以○○的信箱發出,以避免混淆,並有尊 重各該公司郵件規則之意,且亦可因相同郵件伺服器加快 生產上問題溝通之益處。被告蔡進華係因○○誤會錯誤信 箱,因此重申郵件規則,並無其他用意,且亦無何不合常 情之處。準此,原告所提之證物自無從佐證被告蔡進華有 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十)原證4 僅提到有報價單「格式」,並非訂單,自非被告邱 士榮所出具之報價單或訂單,否則○○無須於附件夾帶報 價單格式予邱士榮。則邱士榮被動接受該電子郵件,亦無 任何違法或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處。至於原告其餘所述, 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據不符,且未有舉證以實其說,尚不 足以認定邱士榮構成侵權行為。以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主張,尚不得請求邱士榮賠償損害。原證5 ○○○於104 年7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邱士榮 僅為副本收件者,且邱士榮早於同年4 月18日即已離職, 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9 頁),則上開電郵 ,即與被告邱士榮在職期間無何關係。至原告主張○○公 司、○○○○○○○○公司及○○公司均係自稱○○○○ ○○○○公司之同一事業體云云,顯係不當連結,為臆測 之詞,已如上所述,復未見原告公司提出實據,委無可採 。原證6 邱士榮(OOOOOOOOOOOOOOOOOOO OOOO)於104 年 4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載有:「○○○○○○○○OO ○○○○○○○○○○○○○○○○○」(否認形式之真 正),僅係詢問○○公司之決定為何,並無任何主導、誤 導或欺騙之情事,○○公司意欲為何,係由○○公司自主 ,豈是被告邱士榮所得左右?再者,被告邱士榮僅係單純



詢問○○公司,則原告公司又會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見原 告公司說明。至被告邱士榮使用○○公司電子郵件聯絡, 無違常情事理,已如上所述。
(十一)原證6 之○○公司104 年4 月21日寄予○○公司之電子 郵件,副本收件者有原告公司、○○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人員,除可知○○公司得自由 選擇交易對象外,更足見承接○○公司之訂單,須由不 同團隊或公司分工合作、群策群力始能完成,原告公司 、○○公司、○○公司均在內,自非邱士榮所能左右。 再者,上開電郵亦同時寄送與原告公司,足見並無隱暪 原告公司之意。原證7 ○○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寄予 ○○公司之電子郵件(否認形式之真正),收件者並非 被告邱士榮,其僅係被列為聯絡人,並非被告邱士榮主 導為之,且其對此並不知情。原證9 之邱士榮(OOOOOO OOOOOOOO OOOO OOO )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否認形式之真正),係同時將原告公司、○○○○ ○○○○公司之產品規格臚列與○○公司,由○○公司 依其需求選擇,並非被告邱士榮所得左右。至於邱士榮 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其電子郵件帳號將變更為○○ ○○○○○○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此乃因邱士榮於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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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