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8年度,4號
IPCM,108,重附民上,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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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上訴人  任秉威

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林婉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婉瑜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 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上訴人 處理事務,並為斯時上訴人業務經理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 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之下屬,被上訴人林 婉瑜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 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契約。詎被上訴人林婉瑜於被上訴 人任秉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上訴人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 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 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下 稱系爭資訊),均屬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 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林婉瑜、○○○等)及公 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 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 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被上訴人任秉威 之持續詢問下,被上訴人林婉瑜利用上訴人電腦內所裝設之 「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上訴人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 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



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被上訴人 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保有上揭工商 秘密之利益。嗣經上訴人人員發現公司電腦內「LINE」通訊 軟體中被上訴人林婉瑜與被上訴人任秉威之對話紀錄而察覺 有異,始知上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 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公司系爭資訊可用以分析、統計相關廣告之效益及產 品之市場性,並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為上訴人公司內 部資訊,屬公司保密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經 濟性及秘密性之要件。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之性質,於被上 訴人林婉瑜到任業務助理一職時與其簽署保密暨離職後行為 規範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林婉瑜與另一業務助理即證人○ ○○所共同使用之控台電腦設定開機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措施 ,復於上訴人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時以口頭告誡相關人員應就 系爭資訊恪遵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等節,已據證人○○ ○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為被上訴 人林婉瑜所坦承不諱,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資訊積極採取社 會常見之方法,將系爭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施以有 效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是以,上訴人 系爭資訊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並已採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能合理且有效並達成保密目的之保密措施,屬營 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疑。
㈢被上訴人任秉威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明知上訴人所有 系爭資訊,為業務助理職務上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未經 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洩漏與他人。然被上訴人任秉威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 係、實際負責人為前合夥人于學釗之美仕德公司,亦擔任業 務經理,更利用昔日同事即被上訴人林婉瑜仍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之機會,明知被上訴人林婉瑜應保守職務所知悉並持有 之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資訊,竟唆使被上訴人林婉瑜違背其 職務,自106 年12月間於上班期間內利用上訴人公司之控台 電腦,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資訊重製、洩漏予被上訴人任 秉威,以供被上訴人任秉威作為美仕德公司是否引進、投資 、推銷、販賣該等或類似產品之判斷資訊。被上訴人2 人前 揭所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截至被上訴人林婉瑜10 7 年3 月離職止,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林婉瑜將系爭資訊洩 漏與被上訴人任秉威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廣告費用



新臺幣(下同)2,686 萬8,450 元之損失,且廣告營收因此 較同期減少27.1297 %,預期利益損失1,272 萬7,680 元, 合計3,959 萬6,130 元,有廣告費用發票、上訴人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之業務報表、同期業務報表及106 年11 月至107 年4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同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被上訴人2 人前揭所為與上訴人 公司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959 萬6,130 元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任秉威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及陳述,另補充說明,電視台的頻道是任何人都可以去買, 沒有所謂誰搶誰的頻道,有錢就可以買頻道。而美仕德公司 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合夥人,其等本來就知道好萊 塢電影頻道、來電效益,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說了什麼東西 就做決定。再者,被上訴人任秉威的工作性質並不接觸媒體 或買頻道,被上訴人任秉威從被上訴人林婉瑜知道的實況並 沒有透漏到第三人身上。是以,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 人任秉威所知上訴人的來電量或在何媒體播放沒有關係,不 可能因為被上訴人知道來了一些什麼電話或媒體播什麼商品 ,就造成上訴人的損失。
㈡被上訴人林婉瑜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及陳述。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書狀解釋及比較好萊塢頻 道部分與賠償部分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如一直堅持因好萊 塢頻道被搶走,導致上訴人的營業額損失,而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近4 千萬,是否代表上訴人只有買好萊塢頻道,沒有買 其他頻道,所以求賠的金額都來自好萊塢頻道的損失,然此 間無因果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任秉威、林婉瑜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959 萬6,1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任秉威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任秉威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被 上訴人任秉威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撤銷原判決,並判如上訴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婉瑜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91 條 關於例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219 條之8 )之規 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法則, 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之相關規定,即所謂之嚴格證 據法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 被告林婉瑜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7 樓之5 ),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 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上訴人公司處理 事務,並為斯時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任秉威(任 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刑案本案 經諭知無罪)之下屬,被上訴人林婉瑜亦簽立有約定因處理 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 之契約。詎被上訴人林婉瑜於同案被告任秉威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至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上訴人公司之來電效益表、 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 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



總金額),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 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林婉瑜、○○○等)及公司執行長 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 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同案被告任秉威之持 續詢問下,被上訴人林婉瑜利用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所裝設之 「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上訴人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 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 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同案 被告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保有 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等節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智易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林婉瑜係犯背信罪,且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 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婉瑜背信及侵害原告工商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林婉瑜違犯營業秘密部分,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上揭工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 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認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 業秘密」,則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人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認定。
⒋就被上訴人林婉瑜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上訴 人主張損害額為3,959 萬6,130 元,其計算之內容為廣告成 本2,686 萬8,450 元及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1,272 萬7, 680 元合計為3,959 萬6,130 元。然查: ⑴就廣告成本部分,此為上訴人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 付之成本,而上揭工商秘密則為廣告效果之統計資料,不 論被上訴人林婉瑜有無洩漏上揭工商秘密予同案被告任秉 威,上訴人均須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取得之對價(於各家 電視台打廣告)亦不減損。是上訴人支付上開廣告費用, 係在各該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為本 案遭被上訴人林婉瑜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無從認定。
⑵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此部分之成因眾多,可能係 相關業務人員離職造成(見原審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 第11頁,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外人員素 質及訓練優劣、業務能力之強弱、或者是消費者人數減少 、或者是其他同業之競爭、或是淡旺季等不一而足,雖上 訴人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是與上一季同期相比,已考量



淡旺季因素,惟就其他因素在卷內查無證據能證明完全係 因被上訴人林婉瑜洩漏上開工商秘密造成,尚難認同期之 廣告營收減少全部與被上訴人林婉瑜本案所為有關。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林 婉瑜上開所為已造成上訴人喪失其工商秘密獨家保有之秘 密性,並使同案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工商秘密,惟上訴人 本案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林婉瑜賠償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 分之損害額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林婉瑜上開行為完全有關 ,但於基於有損害就有賠償,且命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係 彌補債權人之損害,不應使債權人得到額外之利益之原則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零,上訴人之損害額既無 從證明,而認定為零,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應予駁回云云 ,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非適法。惟經本院於 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應就其依損害之 結果所請求損害賠償額與被上訴人林婉瑜行為之因果關係 為舉證,上訴人均未提出其證據方法為舉證,僅陳稱所請 求損害賠償額均因被上訴人林婉瑜行為所造成,在上訴人 怠於舉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本案之情形或可認為其有舉 證困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林婉瑜確實侵害系爭工商秘密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經審酌上訴人公司的營收 與公司的策略、組織架構、商品品質均有關聯,上訴人公 司的報表有所謂的來電跟舊客人的回購率的業績,所以客 人的回購率是佔公司至少一半以上的營業額,而上訴人就 該公司的來電量與回購率之關連、上訴人就該公司產品優 劣、業務人員有經營客人之用心程度等與業績減少之關係 亦均未舉證,並審酌上開所述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林婉瑜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 婉瑜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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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