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43號
IPCM,108,刑智上訴,4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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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秉威 



被   告 林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任秉威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在各有 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 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 秘密。理由如下:
1.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可用以分析、統計相關   廣告之效益及產品之市場性,並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為告訴人晶璽公司內部資訊,屬於公司保密之資訊,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要件 。
2.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 業績統計等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晶璽公司於被告林婉瑜 到任業務助理一職時,即與其簽署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 協議書,並於被告林婉瑜與另一業務助理即證人○○○所 共同使用之控台電腦設定開機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措施,復 於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時,以口頭告誡相關人員應就系爭秘 密恪遵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等節,業經證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晶璽公司 已積極採取社會常見之方法,將上開資料報表以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施以有效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能達到保 密之目的。
3.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晶璽公司未就控台電腦施以防止以網際 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亦未就電腦 資訊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遽認告 訴人晶璽公司未就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不合於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4.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係屬於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則被告任秉威所為,應該當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為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有未經授權情形而取得罪;被告林婉瑜所為,應該當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 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被告林婉瑜 以洩漏告訴人晶璽公司所有系爭秘密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原判決疏未論及此,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任秉威曾任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經理,於離職後即任職 於與告訴人晶璽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 ,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 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 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被告任秉威雖已自聲請 人公司離職而無身分,惟其教唆被告林婉瑜為前揭犯行之行 為,仍該當背信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 ,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被告林婉瑜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晶璽公司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林婉瑜有期徒 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 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 當之。又該法第2 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 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 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惟並不要求須 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



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 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至於判斷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 密協議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 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 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 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2.查原審法院就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 、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 計報表等為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下稱系爭工商秘密 ),於原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5 頁第1 行論述 綦詳,合先敘明。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晶璽公司就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 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 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查,原審 判決對於上開資料有助於晶璽公司經營之決策分析,可用 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並未對外公開,不得流出等情,予以 確認,其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固非無據,但本案晶璽公司之 上開資訊在媒體播出時間為大眾所周知,相關之成交數量 該公司會計亦當然知悉,則上開資訊是否確具有秘密性, 誠屬有疑,且告訴人晶璽公司就系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 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 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王延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 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且晶璽 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 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 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 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查無晶璽公司 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 之措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晶璽公司對於系爭 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系爭工商秘密不 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認系 爭工商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 林婉瑜於本案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
㈣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婉瑜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基 於行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 採。
㈤又檢察官指摘被告任秉威自告訴人晶璽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 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 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 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 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  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但查,原審法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任秉 威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犯行,被告任秉威此部分之行 為不罰,自應為被告任秉威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審判決第10 頁第11行起至第12頁第2 行論述明確。另按,教唆他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 雖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任秉威教唆被告林婉瑜犯罪,惟對於 被告任秉威如何致使原無犯罪決意之被告林婉瑜萌生犯意, 並無論述,且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其空 言主張,殊難憑採,難認被告任秉威構成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者,自無與被告林婉瑜成 立背信罪共犯或教唆犯之餘地。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婉瑜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任秉威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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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