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67號
KSDA,108,行執,6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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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67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債 務 人 吳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及郵政存款 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民國107年度薪資 所得雖有來自址設高雄市之「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債權人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債務人現今薪資所得尚有來自「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自108年9月27日即加 保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士瑞克全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又債務人存款 部分則因可用結存甚少而執行無實益,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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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