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董莉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ZND-199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建軍路 口,因「紅燈左轉」、「無照駕駛(禁駛)」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陳柏宏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 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7,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係綠燈左轉,並非紅燈左轉,且當時經過中山西路 因為沒有進行兩階段右轉,使遭警員誤會闖紅燈而開紅單, 希望體恤家貧能予免罰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ZND-199號普通輕型機 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建軍路口,因「紅燈左轉」 、「無照駕駛(禁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陳柏宏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0871688600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想去加油,沒有兩階段轉彎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FILE0540)可見:影片時間 00:00:07-員警於中山西路(東往西)、建軍路口停等紅燈 ,此時原告尚未出現、00:00:10-原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 行駛於中線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中山西路(東往西 )仍為紅燈狀態,周遭車輛皆在停等紅燈、00:00: 11-原告 緩速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建軍路,此時中山西路(東往西 )仍為紅燈、00:00:15-員警見狀尾隨攔查原告、00:00:33- 原告停靠於建軍路路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 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 狀態下猶通過路口左轉銜接建軍路,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並不以其 「違規當下」是否「實際影響」其他行人通行為認定違規之 依據,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與原告所稱 「沒有兩階段轉彎」之行為無關。
㈡復經查詢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駕籍資料,確認原 告確實未曾考領駕駛執照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建軍路口,因「紅燈左轉」、「無 照駕駛(禁駛)」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陳柏宏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0871688600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如下:「0:00:10原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行 駛中間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中山西路(東往西)仍 為紅燈狀態,周遭車輛皆在停等紅燈,00:00:11原告緩速 通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銜接建軍路,此時中山西路(東往西 )仍為紅燈,00:00:15警員見狀尾隨攔查,原告停靠於建 軍路影片結束。」,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辯稱未 闖紅燈,與事實不服,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此業據其 自承載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全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 駕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確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另辯稱其因經濟不佳,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惟查,我國 基本工資已達2萬元以上(23,800元),而本件罰鍰金額金 額為7,800元,且可申請分期繳納,衡情原告之資力尚能負 擔。此外,依我國法制,行為人之資力如何,並非違規行為 之免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7,800元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