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964號、第8267號、第8269號、第15086號、第1548
6號、第15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
度偵字第11705號、第1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香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佩珊無罪。
事 實
一、林香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香伶、宋浩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735 號案件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香伶所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蘋果牌A153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1次。
(二)林香伶、呂晉誠(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576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 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晉祥1次(三)林香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益強2次、許清鴻1次、林承瑋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2次。
(四)林香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 22 時2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 市○○區○○街0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 及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支、斜口撈用吸 管1 支、吸食玻璃球1支、分裝夾鏈袋1包作為施用工具, 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於107年4月22日20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凱旋跳蚤市場內,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執行拘提林香伶並當場扣得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復於107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4樓之林香伶當時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林香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香伶涉犯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741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由,對被告林香伶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3月19日雄檢欽
珍107偵11705字第1080018388號函1份(見本院卷院二第7頁 )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香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 林香伶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80、253頁),且被告林香伶、辯護人及檢察官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香伶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5頁背 面、第148頁、第175頁背面、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2 0、41、56、62頁、第179頁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85頁 ),復經證人即購毒者王晉祥(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偵 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證人即王晉祥之友人顏俊典(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偵一卷第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呂晉誠(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22、23、27頁)、證 人即購毒者丁益強(見警七卷第73頁,偵一卷第57頁)、 證人即購毒者許清鴻(見警一卷200、201頁,偵一卷第52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承瑋(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第99 頁)、證人即購毒者卓牧誼(見偵一卷第 157、168、185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194、197頁)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俊典、 王晉祥、宋浩然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 4 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益 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七卷第76頁)、被告林香伶 與丁益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警七卷第77頁
)、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清鴻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205至207頁)、被告林香 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承瑋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偵一卷第94頁)、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卓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 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49至52、54 、59至62、64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55至 57、65、66頁,偵一卷第64、6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影本5份(見警一卷第79至92頁,偵一卷第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6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5日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 份(見警五卷第38、39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林香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 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林香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 險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林香伶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林香伶有從中賺取 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林 香伶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01 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香 伶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被告林香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7年4月 22日22時2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雖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以後,但仍與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予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香伶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香伶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香伶各次販 賣前,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香 伶、另案被告宋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林香伶、另案被告呂晉誠就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香伶就如附表 一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四)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員警有因被告林香伶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31日高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5842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6頁)可稽。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香 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四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2.被告林香伶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第148頁、第175頁背面 、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20、41、56、62頁、第179頁 背面、第252頁背面、第285頁)。故應認被告林香伶就本 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 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林香 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共9 罪,俱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香 伶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所示),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至 被告林香伶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質相同,但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本 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林香伶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林香伶之上開犯行,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4.綜上所述,被告林香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同時有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等2種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即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林香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 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 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林香伶因施用毒品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惟念被告林香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林香伶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 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再參酌被告林香伶提供 毒品,由另案被告宋浩然、呂晉誠出面與購毒者買賣交易 之犯罪分工模式,另衡酌被告林香伶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且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林香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擺攤販售二手衣物及網拍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等上開被告林香伶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林香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林香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0.17公克,驗前淨 重合計0.2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7公克,毒品成分均經 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3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 6頁)可稽。被告林香伶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 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香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 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 個,與袋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均無 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至 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蘋果牌A1530 型號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質屬供被告林香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玻璃球吸 食器2 支、斜口撈用吸管1支、吸食玻璃球1支、分裝夾鏈 袋1 包,均為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林香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是上述扣押物品均為被告林香伶所有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林香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 。
(四)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 萬400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 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K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核與 被告林香伶本件所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 不另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蔡佩珊於106 年12月某日,在高 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附近,先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交 予被告林香伶,並約定被告林香伶日後需交回2 萬元(即俗 稱「回帳」)後,由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2 次,並將收取之價金攜往果貿 市場附近交給被告蔡佩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被告蔡佩珊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市 場,以抵償前向林香伶賒帳購買二手衣物所積欠債務之方式 ,以1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顆給林香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林 香伶於107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與劉依玲(綽號:果凍)聯 絡後,即於同日19時許,坐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御宿汽車旅館,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依玲。(二)被告林香伶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與劉 依玲聯絡後,由劉依玲至被告林香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住處內,由林香伶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劉依玲。因認被告蔡佩珊、林香伶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 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 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 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卓牧誼、許清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香伶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詞、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 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被告蔡佩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蔡佩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卓牧誼,也沒有把大麻交給林香伶幫忙賣;我 前男友劉忠傑拿了1 個包包放在我家,劉忠傑過世後,我以 為包包是林香伶的就拿給她,林香伶當天就跟我說包包藏有 搖頭丸,我跟林香伶說那就丟掉,後來林香伶說她想要這些 搖頭丸,要用我欠她的錢來作抵銷,林香伶說抵完之後我還 要給她2000元,但我還是給林香伶的媽媽2600元等語。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蔡佩珊辯護:卓牧誼買到的大麻是否一定來自 於蔡佩珊仍有疑問,若蔡佩珊確有提供大麻給林香伶賣,則 有1 位綽號「家慶」之人要跟林香伶買,林香伶勢必要再跟 蔡佩珊拿大麻,這點林香伶作證時始終不願說明,蔡佩珊也 確實有賣二手衣物給林香伶,林香伶卻說是送的,可見林香 伶是為了獲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佩珊之減刑寬典,才 說蔡佩珊供應大麻給其販賣給卓牧誼以及蔡佩珊販賣搖頭丸 給其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1.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給卓牧誼2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林香伶雖自白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販賣時間 分別為106 年12月17日0時43分以前某時、106年12月17日 之後1、2天之內某時),係幫被告蔡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給卓牧誼等節(見偵一卷第76、149頁、第175頁背面 、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20頁)。惟被告林香伶先供 稱:106 年9月間,蔡佩珊拿2包大麻給我拿去賣,每公克 1000元,之後再回帳給蔡佩珊,我隔天就拿10公克大麻給 卓牧誼,當下沒收錢,後來我覺得很危險,跟卓牧誼湊錢 拿1 萬元給蔡佩珊,並把剩下的大麻一併還給蔡佩珊(見 偵一卷第76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後改稱:我跟 蔡佩珊拿20 公克大麻是要回帳2萬元給蔡佩珊的,我當天 就拿10 公克大麻給卓牧誼,卓牧誼沒有給我錢,大概1週 過後,我被臨檢,於是想把我身邊的大麻還給蔡佩珊,就 先去跟卓牧誼說要把大麻拿回來,但卓牧誼說他已經使用 了,還想要賒帳買剩下的10公克大麻,卓牧誼當場把之前 的大麻錢1 萬元給我,我於106年12月17日0時43分的電話 通話前就已經把1 萬元給蔡佩珊,蔡佩珊同意卓牧誼賒帳 ,過幾天卓牧誼到我家來拿走剩下的10 公克大麻,並把1 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 院卷一第254頁、第258頁背面)。是細譯被告林香伶上開 自白中關於被告蔡佩珊何時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其(亦 即係106年9月間,或係106年12月17日之前1週),以及有 無經過被告蔡佩珊之同意而再將剩餘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販賣給卓牧誼等情節,前後存有矛盾之處。又觀諸證人 卓牧誼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57、168、185 頁,本院卷一 第193頁背面、第194、197頁)及卷附被告林香伶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牧誼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一卷第160 頁)所載,亦僅足認定被告林香伶於如附表一 編號7、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萬元之對價,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給卓牧誼而已。且證人卓牧誼證 稱:林香伶說她是幫綽號「姊姊」之女子賣大麻給我,但 我不知道「姊姊」的真實年籍,我沒有向蔡佩珊買過大麻 ,也沒見過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157、169、170、185 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此益可徵證人卓牧誼之證詞及 前開譯文均難補強被告林香伶上開自白。
3.證人許清鴻固證稱:蔡佩珊有拿大麻給林香伶幫忙賣,但
林香伶把大麻弄丟了,就向我借1 萬元交回給蔡佩珊,我 叫林香伶把剩下的大麻交給我保管,有出貨的話,再找我 拿,林香伶的大麻來源是蔡佩珊等語(見警一卷第200至2 02頁)。但證人許清鴻嗣已改稱:我是聽林香伶說她有幫 蔡佩珊賣大麻,蔡佩珊要跟她拿回帳的錢,我有載林香伶 去找蔡佩珊,林香伶下車前我有拿2000元給林香伶回帳給 蔡佩珊,回帳是林香伶告訴我的,我沒有實際看到林香伶 、蔡佩珊談話的經過,林香伶向我借1 萬元時,我還不知 道林香伶、蔡佩珊在做什麼,後來林香伶才告訴我,我沒 有看過林香伶拿1 萬元給蔡佩珊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 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第201、 202 頁)。可見證人許清鴻針對被告林香伶幫蔡佩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究係其親自見聞,亦或轉述自被告 林香伶之說詞而來乙節,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而證人林 香伶證稱:許清鴻不太知道他是載我拿毒品的錢去給蔡佩 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清鴻改 稱係經被告林香伶告知始知悉之情節,也有若干相符。且 證人林香伶始終證稱:我沒有跟許清鴻借1 萬元先回帳給 蔡佩珊,也沒有把大麻寄放在許清鴻那裡等語(見偵一卷 第76、149 頁,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59頁),亦核 與證人許清鴻此部分最初之證述有異。故綜觀證人許清鴻 之前後證詞,也均不足作為被告林香伶上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4.證人林香伶固證稱:賣給卓牧誼的大麻,要回給蔡佩珊 1 萬元,因為蔡佩珊之前欠我買二手衣物的錢2000元,我想 說扣掉,就只帶了8000元到場,是我朋友許清鴻載我過去 蔡佩珊家樓下,蔡佩珊的車子停在樓下,我就拿8000元到 蔡佩珊的車上給她,但蔡佩珊說一碼歸一碼,不能混著算 ,我就向許清鴻借2000 元,湊足1萬元回給蔡佩珊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5至259頁 )。但證人林香伶先前係證稱:可能是卓牧誼給我的錢我 有用掉,我才向許清鴻借2000元回帳給蔡佩珊等語(見偵 一卷第189 頁)。顯見證人林香伶所指抵銷債務之事,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林香伶上開證詞,其應係先 下車,與被告蔡佩珊商討抵銷之事未果,再返回原車上向 許清鴻借款2000元,然證人許清鴻卻證稱:我有載林香伶 去找蔡佩珊,林香伶下車前我有拿2000元給林香伶等語( 見偵一卷第188 頁背面)。故證人林香伶上開證詞既有瑕 疵,復與證人許清鴻之證詞有所扞挌,自難遽予採信。 5.綜合上述,本件尚難僅憑共犯即共同被告林香伶有瑕疵之
自白及證詞,即認被告蔡佩珊就被告林香伶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卓牧誼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被告蔡佩珊先供稱:我發現前男友劉忠傑留下1 包東西, 裡面有搖頭丸、大麻,因為林香伶問我是否有管道買搖頭 丸,我於106 年10月,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市場,拿 搖頭丸5 顆左右、1包大麻給林香伶,當下沒有收錢,107 年1月綽號「煒東」之人即許清鴻載林香伶來跟我碰面拿8 000 元給我,這8000元是包括毒品及二手商品的錢等語( 見警三卷第3、4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嗣改稱:我把 搖頭丸3 顆交給林香伶,林香伶於107年1月間給我8000元 ,包括二手衣物及搖頭丸3顆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背 面),又供稱:我拿二手皮包給林香伶,事後她跟我說裡 面有毒品,我也不清楚怎麼回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99 頁 背面),復供稱:林香伶有拿1 筆7000至8000元給我,那 是她跟我買衣服、包包、電鍋的錢,我於106 年11月在凱 旋跳蚤市場有交大麻給林香伶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 再改稱:我前男友劉忠傑拿了1 個包包放在我家,劉忠傑 過世後,我以為包包是林香伶的就拿給她,林香伶當天就 跟我說包包藏有搖頭丸,我跟林香伶說那就丟掉,後來林 香伶說她想要這些搖頭丸,要用我欠她的錢來作抵銷,林 香伶說抵完之後我還要給她2000元,但我還是給林香伶的 媽媽2600元,沒有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87頁)。 可見被告蔡佩珊之供述歷次有變。而證人林香伶先證稱: 蔡佩珊陸續向我購買二手衣物,有差我錢,今年(107 年 )過年時蔡佩珊有拿2顆搖頭丸、1公克大麻跟我抵債,我 叫綽號「吊車」之人即許清鴻載我去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找 蔡佩珊拿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58頁) ,後改稱:我有跟蔡佩珊買搖頭丸,因為她有跟我買衣服 ,就用搖頭丸抵帳,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又證稱:蔡佩珊跟我買衣服,沒有付錢,就用搖頭丸抵 債,2顆是400元的,1顆是500元的,共抵1300元,我叫許 清鴻載我去果貿市場找蔡佩珊拿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 9、150、183 頁),復證稱:蔡佩珊賣的搖頭丸有2種,1 種1顆350元,另1種1顆500元等語(見偵一卷184頁),再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蔡佩珊以抵帳方式買搖頭丸3 顆, 當時20公克大麻的錢已經給蔡佩珊了,應是在106年12月3 1日18時44分以後幾天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另 證稱:蔡佩珊欠我買二手衣的錢2000元,蔡佩珊用搖頭丸
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可見證人林香伶所述 其以抵銷方式向被告蔡佩珊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即是否包 括大麻)、用以抵銷之搖頭丸單價及抵銷之債務金額等細 節前後不符,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林香伶之證詞顯示,其 向被告蔡佩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時點,應在107年1 月間,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果貿市場,其支付方式為 抵銷被告蔡佩珊所欠之債務,未另交付金錢給被告蔡佩珊 ,均核與被告蔡佩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不相吻合。至被告 林香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佩珊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日20時47分許、22時 許、22 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16頁) ,僅能佐證被告蔡佩珊自承被告林香伶有交付8000元給其 而已,與其被訴之待證事實無涉。另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1 份(見警三卷第50至53、55頁)、扣押物品照片 10張(見警三卷第56至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63號、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3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 33至37頁),也只能證明員警搜索扣得被告蔡佩珊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已,尚難據以推知被告蔡佩珊有公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