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曾天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程序中之假扣押,目的係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的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程序,目的係就金錢請求以 外(即非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上該假處分所謂 「非金錢請求之請求」,指其請求之標的為各個物之給付或 其他行為,而非金錢。是而,假扣押所指其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係存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與假處分所 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 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二者有別。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拒不清償。而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車輛因靠行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建國交通公司名下,該 車輛且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擔保之登記。惟恐相對人將該 車輛移轉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 予假處分,命相對人就該車輛除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外,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經核,抗告人係就金 錢請求(即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本件 之聲請,所主張之內容屬「就金錢請求」,而非為保全就「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指要件不 符。是而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相對人汽車駕駛 執照、手機對話截圖影本為證,據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命相對人就上該車輛,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依上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表示應准許其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 云。惟法院以裁定為是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該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其繼續性(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等爭執)始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該法律關係並無繼續性, 不生定暫時狀態之問題;况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者
不同,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 出抗告,本院抗告審查之範圍乃假處分駁回裁定之當否,而 不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按:抗告人若認有聲請定 暫時假處分之必要,應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是而其 抗告執此,亦非足取。
二、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 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