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相 對 人 陳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 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於109年8月22日 到期償還,按年息百分之2.34計算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息至 108年5月22日,尚欠本金45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依授信約 定書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 本會屢次催告其清償,均不予理會;又經查其所有土地、建 物謄本,已遭查封登記並有高額抵押權設定,相對人正擬將 財產搬移隱匿等情,為保全將來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茲提出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放款利息催繳紀錄表, 及相對人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等為證,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參。四、查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於原法院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於本 院補提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放款利息催繳紀錄表,及相 對人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由上開資料觀之,相 對人之土地、建物上確設有高額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聲請 原法院為查封登記等情。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依上 說明,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而駁回其聲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