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詹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 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 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伊於交屋後發現相 對人刻意隱匿系爭房屋地板已漏水20多年,每逢颱風、下大 雨就會積水並滲漏至樓下造成鄰損(下稱系爭漏水瑕疵), 經伊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漏水瑕疵,相對人於調解程序表示 將派人估價,迄未履行,反而至美國遊玩3 個月,其姪子亦 向伊表示相對人絕不可能修繕系爭漏水瑕疵;相對人於買賣 過程多次提及將移民美國,並將其戶籍地自新北市雙溪區遷 至臺北市信義區,可見其財產有移轉至他人名下;另相對人 曾向伊表示其與女兒很愛亂花錢很愛買,伊近聞相對人將其 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遂聲請供擔保後在230 萬107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詎原審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修繕系爭漏水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裁定、 銘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民事起訴狀等可稽(見原審卷 第11至12、17至21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 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買賣過程多次 提及將移民美國,並將其戶籍地自新北市雙溪區遷至臺北市 信義區,可見其財產有移轉至他人名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原 設籍系爭房屋,嗣遷籍新北市雙溪區,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尚無足認為其有何移民 美國、逃匿之行為;相對人縱未履行派人估價修補系爭漏水 瑕疵,亦非其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無從認對其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其餘 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無足採信。此外,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請求賠償遭拒 ,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抗告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其所主張 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 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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