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正吳懿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吳懿雪承認其提起抗告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 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同,此觀同法第49 5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非不得補正之 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 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監護人本應共 同執行之,若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 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孝柏 、吳懿雪為其監護人,有關抗告人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 由其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303至309、333至335 頁),是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提起本件抗告,屬 於財產管理事項,自須由其監護人吳孝柏、吳懿雪共同執行 ,然本件抗告狀僅列載吳孝柏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載吳懿 雪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0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