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29號
TPHV,108,抗,142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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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正吳懿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吳懿雪承認其提起抗告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 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同,此觀同法第49 5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非不得補正之 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 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監護人本應共 同執行之,若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 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5號、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孝柏吳懿雪為其監護人,有關抗告人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 由其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303至309、333至335 頁),是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提起本件抗告,屬 於財產管理事項,自須由其監護人吳孝柏吳懿雪共同執行 ,然本件抗告狀僅列載吳孝柏為法定代理人,而未列載吳懿 雪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0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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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