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李耀宗
呂伍豐
張瑞村
黃詠珍
李水澤
王鈺■v
柯建仲
柯建德
李培仁
王俶美
黃文榕
劉淑惠
黃富晃
相 對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 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9月24日送達 抗告人黃富晃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3 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期間至108年10月4日屆滿,黃富 晃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55 至59、107頁),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於102 年9月5日以102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伊應 發給其等可開啟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同段3143號建號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出入口門禁管制設備
之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並禁止伊以築牆、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其等通行(下稱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惟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原裁定撤 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 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規定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 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 命相對人依其所持車位數量發給系爭遙控器,禁止妨礙其通 行該出入口,有該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7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嗣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 道及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任其通行及不得為妨 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發給得開啟系爭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 之遙控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可據(見原法院卷第39至13 1頁), 足見抗告人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相對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 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致伊車輛無法進出,行動不便云云。惟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撤銷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 前揭抗辯,不影響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認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黃富晃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富晃不得再抗告。
其餘抗告人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