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47號
TPHV,108,抗,134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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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曹婉儀易城工程行於 民國106年間將其承包日商大成建築株式會社(即日商華大 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新北市淡水區建案 泥作工程轉包予伊,經伊施作後,曹婉儀欲將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3萬0,800元給付予伊,詎相對人與原法院之債務 人徐孟麟以偽造之文書,向曹婉儀詐領上開工程款,致伊受 損害,且曹婉儀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伊對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對人經營之弘舍家事 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名下僅有車輛2部,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其存款於108年7月4日僅7萬3,833元,以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額63餘萬元觀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為清償。相對人 名下雖有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萬 元,惟其迄未提供反擔保免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非不能 處分,現金存款亦難認無日後難以受償之虞,為免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伊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0,80 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637號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應 予廢棄更為裁定云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 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三、經查抗告人就所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刑事告訴狀等為 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二,本院卷29、31頁),堪認就 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名下僅有車輛2部,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其存款於108年7月4日僅有7萬3,833元,以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額63餘萬元觀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5日北院忠108執全名字第327號通知暨 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法院 司裁全卷聲證四,本院卷33、35頁);惟查抗告人未就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至 商號登記之資本額無從表彰相對人實際之資產狀況,抗告人 所提出相對人弘舍家事工程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亦僅係稅務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財產課稅資料, 此觀上開清單附註第一點記載甚明,尚難能認係相對人全部 財產之證明,再弘舍家事工程行係獨資,有抗告人所提出經 濟部商業登記料查詢表附原法院司裁全卷可稽,而趙台偉名 下尚有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及108年7月2日尚有存款155萬 7,004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 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23-35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權,為不足 採,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依上說明,抗 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 棄司法事務官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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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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