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蘇倫仙
蘇柏樺
蘇哲田
相 對 人 王書輝
王書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王書輝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王書輝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王書輝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王書輝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廢棄(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書輝假扣押) 部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按假 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 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蘇崑泉為被繼承人王葉秋 霓之繼承人,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王 書輝於106年8月29日提領王葉秋霓於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新臺 幣(下同)253萬3,650元,經伊等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書輝返 還上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 32號審理中,按伊等應繼分各為1/15,可分得50萬6,730元 。茲因相對人王書輝無工作及收入,且於案發後之106年11 月15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顯有脫產行 為,唯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王書輝之財產於50萬6,730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王葉秋霓原始全戶戶籍謄本、 蘇崑泉原始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王葉秋霓除戶戶籍謄 本、王葉秋霓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55頁),觀之 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王書輝自有對於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 假扣押之聲請。至原裁定提及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203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之歷審判決,與本件判 斷准否假扣押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斟酌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書玲假 扣押)部分:
㈠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 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 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 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蘇崑泉同為被繼承人王葉
秋霓之繼承人,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王書 玲竟於當日提領王葉秋霓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55萬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提領王葉秋霓於玉山銀行帳 戶存款30萬元、6萬元,復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29日提領 王葉秋霓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5萬元、418元,共計提領 196萬0,418元。又相對人王書玲於106年8月29日提領王葉秋 霓於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53萬3,650元,經伊等向原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王書玲返還上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由原法院以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32號審理中,按伊等應繼分各為1/15,可分得 39萬2,084元、50萬6,730元。茲因相對人王書玲無工作及收 入,唯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王書玲之財產於50萬6,730元、 39萬2,0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 ,惟該證據僅足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 王書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 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