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史安九
相 對 人 林煜盛
代 理 人 翁焌旻律師
陳穎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煜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全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妹史美瑜係夫妻關係,史美瑜及 抗告人明知有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於民國106年1 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史美瑜已提起離婚訴 訟,伊亦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家 訴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 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等情。經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39 萬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 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史美瑜處分系爭 不動產,本案訴訟並無理由,亦無假處分必要。又相對人未 釋明伊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系爭不動產,或因現狀改變,致 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准許假處分,亦應限 於處分予史美瑜以外之人,且原裁定認以辦案期間利息損失 金額1,319萬9,978元之1/3即439萬9,000元為適當,不足保 障伊之權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1/2約2,800餘萬元,始為 適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惟應釋 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處分 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史美瑜於107年1月8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乙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且有起訴狀首頁、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對人主張史美瑜於106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恐損及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已依民法第1020 條之1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年1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40號訊問筆錄、本案訴訟起 訴狀首頁為證(原法院卷第99至116頁、本院卷51頁),堪 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雖主張史美瑜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使抗告人處於得隨時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狀態云云,不能遽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 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