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ULDM,108,訴,717,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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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李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 年度偵字第2060、3060、4057
、4102、4652、46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林祐任自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劉良裕孫展鴻 為首,張竣欽林勝豐呂嘉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人陸續加入而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 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持 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李宗憲則於108 年3 月中, 經林祐任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祐任李宗憲即各與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繫,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術】 欄所示時間對其等施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 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交 付款項至如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祐任李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名稱為「上班群」、「點交群 」等群組(林祐任使用暱稱「角頭」,李宗憲使用暱稱「sk y 」,孫展鴻劉良裕均使用暱稱「金錢豹」,劉良裕另使 用暱稱「歐陽鋒」) 聯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事宜,林祐任李宗憲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上開款項匯入 或存入後,分別由林祐任單獨或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至部分 )、與張竣欽共同(即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分工模式係 林祐任張竣欽一同駕車前往,由林祐任下車提領款項)、 與李宗憲共同(即附表一編號部分,分工模式係林祐任李宗憲一同駕車前往,由林祐任下車提領款項)、與林勝豐 共同(即附表附表一編號部分,分工模式係林祐任與林勝 豐一同駕車前往,由林祐任下車提領款項)、李宗憲單獨( 即附表一編號部分)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各自持各該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 詐得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回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約定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林祐任可領取2.5%至3%之報酬,李 宗憲可領取2%之報酬,若陪同領款,則分得走路費。嗣經警 方於108 年3 月20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 巷0 號之OK便利商店,發現李宗憲行跡可疑,盤查後當 場在李宗憲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 年 5 月30日18時45分許拘提林祐任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乙、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 二人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堪信起訴範圍已可判斷。 起訴書附表編號32、84原雖漏未記載被害人葉國材邱笑紅 之姓名,然既已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84詳述被告林祐任提 領款項之特定帳戶、時間、金額,且於論罪欄提及「所取得 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款項」,卷內復已有被害人葉國材、邱 笑紅之筆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附表一編號、【相關證 據所在之卷宗頁次】欄),又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被害人葉國材邱笑紅姓名(本院訴卷一第365 頁至第36



6 頁),應認被告林祐任領取被害人葉國材邱笑紅遭詐欺 之款項而應就其他共犯向被害人葉國材邱笑紅詐欺取財部 分共同負責之犯罪行為業經起訴。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或被 害人姓名、金融機關、帳號、被告等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容有多處錯漏之處,部分起訴被告等人提款時間於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前,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被告等人係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特定金融 帳戶之款項,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認定後逕行更正如附表一 所示,不影響起訴之效力,亦予說明。
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任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訴卷一第275 頁至第331 頁、第419 頁至第423 頁、第425 頁至第481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次】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108 年3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84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 物品照片7 張(警846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雲林縣 警察局108 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4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 3 至5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等人自白 與事實均相符。
貳、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編號編號6 、 7 、26、28、29、79、90)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提領時間 ,有部分在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前,惟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依如附表一所示對於其他被害人詐欺 及提領情形,應可認定係由同一個或同一組車手持用特定之 數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密集在附近設有自動櫃員機之 多個商店、金融機構提領相同或不同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再於工作日結束後交回款項與上游並收取報酬,與 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之取款模式係由同一車手密集提款,最後 統合繳回領取款項、計算報酬,並將金融卡一併繳回或丟棄 之情況相符,而詐欺集團用以領款之金融帳戶,短時間內就 有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提領之可能性,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理應儘 速提領,確保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較少有將同一金融卡轉手 而由不同組車手持有領款之情況,此皆為本案辦理詐欺集團 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後所匯 入之同一金融帳戶,於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前數小時,既有 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持用該等帳戶提領其他款項之紀錄, 隨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又有如附表一所示可判斷為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情形,則應可認定被害人等人遭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亦應為同一被告與相同共犯一併持同一 金融卡提領無訛。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均予更正提領各該被 害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事後遭圈存而未能提 領,然既經被害人匯入被告林祐任同日稍早提領其他被害人 之同一金融帳戶內,業經詐騙得手,持有該金融卡之被告林 祐任亦應就此部分與其他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
參、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得領取之報酬為領取款項之0.02% (本院訴卷一第477 頁) ,惟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報酬為所提領得詐騙贓款中的 2%(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酬勞) 等語(警846 號卷第7 頁),除敘及分得比例為2%外,復舉 出計算事例,是應可認定被告李宗憲約定得領取之報酬為領 取款項2%(即領取款項x0 .02),而非0.02% (即領取款項 x0.0002),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口誤。肆、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壹、被告林祐任李宗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林祐任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為被告林祐任供述 甚明,而告訴人黃詠智亦係被告林祐任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中第一位遭詐欺後交付財物完成之被害人,故核被告林祐任 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均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抓(108 年3 月20 日)時加入詐欺集團不到一週,但之前就開始領錢了等語( 本院卷第280 頁),而依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祐任於警詢時所 述,108 年3 月13日其前往嘉義地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金融卡並在嘉義地區提款及之後交付款項與上游時,均由 被告李宗憲搭載前往等語(偵206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該部分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足證被告李宗憲本案遭起訴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顯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李宗憲之犯行,尚無 從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貳、核被告林祐任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憲如附表一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參、被告林祐任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 募被告李宗憲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多 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等人亦有數次領取同一被告 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 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祐任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 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目的單一, 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 是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林祐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64罪; 被告李宗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詐欺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案 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電話機 手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欺 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成員間彼此互為 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被告林祐任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被告李宗憲就如附表一編號、,各自實際分擔 部分詐欺組織工作,是被告林祐任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至;被告林祐 任與共犯張竣欽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至 ;被告林祐任李宗憲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被告林祐任與共犯林勝豐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被告李宗憲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二人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分擔之一部,並無藉由各該金融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 ,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該等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 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犯行, 透過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 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併此敘明。陸、被告李宗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 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處,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被告林祐 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然因想像競合結果,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 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 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被告 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可見其 價值觀偏差,應予嚴正非難;惟其等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 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態度尚可,被告李 宗憲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 ,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林祐任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以賣茶葉為業,收入不固定,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宗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堂哥學習修理 電器,月薪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 之生活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詐得金額及被告二人實際所 分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均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詐 取財物,罪質相似,且係於相近時間內密集提領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涉犯多罪,態樣並無二致,應考量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應報、預防之 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 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 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然本案被告林祐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 想像競合之結果,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而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 地;被告李宗憲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業如上述,而不另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如上述,當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效果 而諭知強制工作可言,併此敘明。
拾壹、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 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二、被告林祐任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宗憲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係其等各自供 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取款所用,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本院訴 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祐任自陳其所得報酬係從提領款項中取走之2.5%至3% ,是本院計算被告林祐任犯罪所得之方式,係以其實際領款 金額之2.5%計算,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估算為10萬54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宗憲於附表一編號所領得之款項,業經警方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4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係陪同被告林祐任領款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約領取2000元、3000元走路費 (本院訴卷一第477 頁),是本院以2000元估算該次犯罪所 得,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李宗憲持以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然該帳戶因被害 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金融卡已無從提領該 帳戶內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含經警於108 年3 月20日22時許在被告李宗 憲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未列於附表二)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均為108 年,按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排序。※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僅列末四碼,詳如附件一。┌─┬───┬─────┬─────┬─────┬─────┬──────┬────────┐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被害人或告│被害人或告│被告提款之│相關證據所在│主文及宣告刑 │
│號│或告訴│詐術 │訴人匯款或│訴人匯入或│時間、地點│之卷宗頁次 │ │
│ │人 │ │存款之時間│存入之帳戶│及金額(手│ │ │
│ │ │ │及金額(手│ │續費不計)│ │ │
│ │ │ │續費不計)│ │ │ │ │
├─┼───┼─────┼─────┼─────┼─────┼──────┼────────┤
│1│告訴人│3 月6 日16│① │5206號帳戶│① │①告訴人之警│林祐任犯三人以上│
│︵│楊勝紘│時25分許,│同日17時16│ │同日17時32│詢筆錄(報案│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 │假冒QQAV網│分匯款1 萬│ │分、33分在│資料卷㈡第18│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起│ │路購物平台│9480元。 │ │統一超商新│頁至第19頁反│月。 │
│訴│ │及渣打銀行│② │ │古坑門市提│面)。 │ │
│書│ │人員誆稱作│同日17時48│ │款2 萬元、│②告訴人相關│ │
│附│ │業疏失,需│分存款2 萬│ │1 萬元。 │報案、通報資│ │
│表│ │依指示操作│9985元。 │ │② │料(報案資料│ │
│編│ │自動櫃員機│③ │ │同日17時39│卷㈡第17頁、│ │
│號│ │取消云云。│同日17時59│ │分在古坑郵│第20頁至第26│ │
│1-│ │ │分匯款1 萬│ │局提款1000│頁)。 │ │
│4 │ │ │4350元。 │ │元、5000元│③5206號帳戶│ │
│︶│ │ │ │ │。 │交易資料(警│ │
│ │ │ │ │ │③ │778 號卷第24│ │




│ │ │ │ │ │同日17時58│8 頁至第249 │ │
│ │ │ │ │ │分、59分在│頁)。 │ │
│ │ │ │ │ │全家便利超│④提領畫面(│ │
│ │ │ │ │ │商古坑永光│警778 號卷第│ │
│ │ │ │ │ │門市提款2 │317 頁至第31│ │
│ │ │ │ │ │萬元、1 萬│9 頁、第340 │ │
│ │ │ │ │ │元。 │頁至第344 頁│ │
│ │ │ │ │ │④ │,少連偵44號│ │
│ │ │ │ │ │同日18時12│卷第226 頁至│ │
│ │ │ │ │ │分、13分在│第240 頁)。│ │
│ │ │ │ │ │統一超商劍│⑤車輛詳細資│ │
│ │ │ │ │ │湖門市提款│料報表(警77│ │
│ │ │ │ │ │1 萬元、40│8 號卷第295 │ │
│ │ │ │ │ │00元。 │頁)。 │ │
│ │ │ │ │ │ │⑥被告林祐任│ │
│ │ │ │ │ │ │之供述(警78│ │
│ │ │ │ │ │ │8 號卷第5 頁│ │
│ │ │ │ │ │ │至第11頁,少│ │
│ │ │ │ │ │ │連偵44號卷第│ │
│ │ │ │ │ │ │279 頁至第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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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