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6號
MLDM,108,訴,486,2019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河



      高月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30號、108 年度偵字第1606號、108 年度偵
字第2042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河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6 只,毛重共計6.2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販毒聯絡之用,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6包(含袋毛重共計6.25公克)、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二、高月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 24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以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黃 永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賴文河高月娥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176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66 號、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214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94 號、107 年度聲監續 字第26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107 年度聲監續 字第30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04 號、107 年度聲監續 字第34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83 號、107 年度聲監續 字第42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4 號、108 年度聲監續 字第1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 案(偵1606卷三第111 至153 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 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 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四、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 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 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河高月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357 頁、第42 1 頁、第445 至451 頁,偵1606卷一第61至74頁、第79至 87頁,偵1606卷三第175 至176 頁,偵3402卷第139 至14 1 頁;本院原訴卷第93頁、第171 至173 頁),核與證人 張雅苓(他卷一第65至74頁、第131 至134 頁)、陳恒周 (他卷一第139 至150 頁、第187 至190 頁)、彭聖財( 他卷一第195 至202 頁、第235 至237 頁)、陳子良(他 卷二第79至95頁、第133 至136 頁)、楊宇然(他卷二第 143 至154 頁、第189 至192 頁)、賴欽維(他卷二第19 7 至215 頁、第241 至243 頁)、劉耆修(他卷二第281 至323 頁、第347 至349 頁)、詹宏偉(他卷三第155 至 177 頁、第213 至216 頁)、范思伊(他卷三第221 至23 9 頁、第285 至287 頁)、黃永光(他卷三第293 至303 頁、第347 至349 頁)、高月娥(他卷三第355 至366 頁 、第401 至412 頁、第419 至422 頁)及陳小鳳、余文武吳子健(偵3402卷第53至65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 9 至111 頁、第125 至126 頁)、以及劉慧珍(他卷三第 5 至29頁、第73至75頁)、羅雅玲(他卷三第81至99頁、 第147 至149 頁)、陳正志(偵1606卷二第167 至175 頁 ,偵1606卷三第171 至172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176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66 號、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214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94 號、107 年度聲 監續字第26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107 年度 聲監續字第30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04 號、107 年 度聲監續字第34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83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2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4 號、10 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 察書核准監聽在案(偵1606卷三第111 至153 頁)、相關 通聯調閱查詢單、譯文、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大湖分局偵辦刑案查證照片(偵2930卷第77至 89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25 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 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賴文河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被告高月娥與購毒者黃 永光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且,被告賴 文河供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代價是2 千元;我 只是一次拿幾克,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偵3402卷第140 頁,偵1606卷三第176 頁)、被告高月娥則供稱:一千元 可以拿到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 ,堪認被告2 人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購毒者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獲利,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文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高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 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加重要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文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高月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2 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文河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9次、轉讓禁藥共3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賴文河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47、529 、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後,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賴文河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本案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2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且因 被告賴文河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賴文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惟本院已審酌被告賴文河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 白,就其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2、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 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 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均回覆本件無因被告賴文河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7日苗檢鑫日108 偵2446字第108001969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8 月30日栗警偵字第108002202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偵查 報告(本院卷第123 至139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賴 文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被告高月娥之辯護人為被告高月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高月娥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數 量雖僅0.1 公克、販賣對象1 人,惟被告高月娥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高月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河高月娥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 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值非議;暨 酌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被告賴 文河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等節;兼衡渠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



文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高月娥以打 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文河所犯之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高 月娥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賴文 河所犯相同之罪及所犯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 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賴文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文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不含編號17、29未實際取得部分),固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賴文河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文河供陳在卷(偵2930卷第



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袋毛重 共6.25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係供被告賴文河自行施用之物,非供販賣之用,業據 被告賴文河供述在卷(偵2930卷59頁),然屬於違禁物之 毒品,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 裝袋6 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 告賴文河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賴文河供陳在卷(偵2930卷第59頁),與本案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2 人之沒收諭知,爰不 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販賣對│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 罪名暨宣告刑 │
│ │ │ │象 │(新臺幣) │ │
├──┼─────┼────┼───┼──────────────┼─────────┤
│ 1 │107/06/02 │苗栗縣大張雅苓張雅苓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2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3 時 │湖電子遊│ │時39分許、2 時56分許,以市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6 分許 │藝場對面│ │000000000 撥打賴文河行動電話│刑參年柒月。 │
│ │ │巷子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約0.3 公克)。 │ │
├──┼─────┼────┼───┼──────────────┼─────────┤
│ 2 │107/10/12 │苗栗縣大張雅苓張雅苓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8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 8 時 │湖鄉八寮│ │時27分許,以市話0000 00000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 │42 分許 │灣鴻福山│ │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號 │刑參年柒月。 │
│ │ │莊21號3 │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 │
│ │ │樓3022室│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租處內 │ │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約0.3 公克)。 │ │
├──┼─────┼────┼───┼──────────────┼─────────┤
│ 3 │107/12/18 │苗栗縣大張雅苓張雅苓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12│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中午 12 時│湖鄉八寮│ │時10分許,以市話0000 00000撥│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 分許 │灣鴻福山│ │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 │
│ │ │莊21號3 │ │45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樓3022室│ │。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 │
│ │ │租處內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 │
│ │ │ │ │公克)。 │ │
├──┼─────┼────┼───┼──────────────┼─────────┤
│ 4 │107/05/21 │苗栗縣大張雅苓張雅苓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10│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 5 時 │湖鄉八寮│ │時1 分許,以LINE暱稱「咪Q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0 分許 │灣鴻福山│ │傳送訊息予賴文河聯絡購買毒品│刑參年柒月。 │
│ │ │莊21號3 │ │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 │
│ │ │樓3022室│ │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租處內 │ │小包(約0.3 公克)。 │ │
├──┼─────┼────┼───┼──────────────┼─────────┤
│ 5 │107/08/03 │苗栗縣頭陳恒周陳恒周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8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 8 時 │份市頭份│ │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2分許(起│交流道附│ │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行動電│刑參年柒月。 │
│ │訴書記載8 │近的全家│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 │
│ │時36分許)│福鞋子賣│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 │ │場 │ │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3 公克)。 │ │
├──┼─────┼────┼───┼──────────────┼─────────┤
│ 6 │107/08/10 │苗栗縣苗陳恒周陳恒周於107 年8 月10日上午9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 10 時│栗市國華│ │時48分至10時34分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55分許(起│路家樂福│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刑參年柒月。 │
│ │訴書記載10│附近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時45分許)│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 │
├──┼─────┼────┼───┼──────────────┼─────────┤
│ 7 │107/11/12 │苗栗縣大陳恒周陳恒周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7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 9 時 │湖鄉八寮│ │時49分至9 時45分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起│灣鴻福山│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刑參年柒月。 │
│ │訴書記載9 │莊21號住│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時45分許)│處內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 │
├──┼─────┼────┼───┼──────────────┼─────────┤
│ 8 │108/01/07 │苗栗縣大彭聖財彭聖財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5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7 時許│湖鄉大湖│ │時17分至6 時34分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記│國中路邊│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刑參年柒月。 │
│ │載6 時35分│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許) │ │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 │
│ │ │ │ │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 │
├──┼─────┼────┼───┼──────────────┼─────────┤
│ 9 │108/01/18 │苗栗縣大彭聖財彭聖財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6 時 │湖鄉大南│ │價,向借住在其住處之賴文河購│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村6 鄰大│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刑參年柒月。 │
│ │ │南勢33號│ │公克)。 │ │
│ │ │住處內 │ │ │ │
├──┼─────┼────┼───┼──────────────┼─────────┤
│ 10 │107/10/06 │苗栗縣大陳子良陳子良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5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6 時 │湖鄉八寮│ │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8│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起│灣鴻福山│ │884420號撥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刑參年柒月。 │




│ │訴書記載6 │莊21號3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甲│ │
│ │時20分許)│樓3022室│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10│ │
│ │ │租處內 │ │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約0.3 公克)。 │ │
├──┼─────┼────┼───┼──────────────┼─────────┤
│ 11 │108/01/11 │苗栗縣大陳子良陳子良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2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凌晨3 時30│湖鄉八寮│ │時32分至3 時06分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起訴│灣鴻福山│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刑參年柒月。 │
│ │書記載下午│莊21號3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3 時45分許│樓3022室│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 │
│ │) │租處內 │ │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 │
├──┼─────┼────┼───┼──────────────┼─────────┤
│ 12 │107/10/07 │苗栗縣大楊宇然楊宇然於107 年10月7 日下午12│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3 時 │湖鄉客運│ │時15分至3 時24分許,以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 │40 分許 │總站後面│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文河│刑參年柒月。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聯│ │
│ │ │ │ │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 │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購得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 │
│ │ │ │ │。 │ │
├──┼─────┼────┼───┼──────────────┼─────────┤
│ 13 │107/11/06 │苗栗縣大楊宇然楊宇然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6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7 時許│湖鄉客運│ │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總站後面│ │181045號撥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刑參年柒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10│ │
│ │ │ │ │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約0.3 公克)。 │ │
├──┼─────┼────┼───┼──────────────┼─────────┤
│ 14 │107/11/24 │苗栗縣大楊宇然楊宇然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8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 8 時 │湖鄉客運│ │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 分許 │總站後面│ │181045號撥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刑參年柒月。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10│ │
│ │ │ │ │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約0.3 公克)。 │ │
├──┼─────┼────┼───┼──────────────┼─────────┤
│ 15 │107/12/09 │新竹市香楊宇然賴文河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10│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 11 時│山區元培│ │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6│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街271 號│ │272245號傳送簡訊至楊宇然行動│刑參年柒月。 │
│ │ │住處內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前往楊│ │
│ │ │ │ │宇然位於新竹市住處。楊宇然於│ │
│ │ │ │ │左列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賴文│ │
│ │ │ │ │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 │
│ │ │ │ │0.3 公克)。 │ │
├──┼─────┼────┼───┼──────────────┼─────────┤
│ 16 │107/06/18 │苗栗縣大賴欽維賴欽維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4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4 時 │湖鄉八寮│ │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28│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 分許 │灣鴻福山│ │909990號撥打賴文河行動電話門│刑參年玖月。 │
│ │ │莊21號3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甲│ │
│ │ │樓3022室│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40│ │
│ │ │租處內 │ │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 │ │
│ │ │ │ │公克。 │ │
├──┼─────┼────┼───┼──────────────┼─────────┤
│ 17 │108/02/04 │苗栗縣大劉耆修劉耆修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8 │賴文河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 3 時 │湖鄉大湖│ │時43分許、2 月4 日下午12時58│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村中正路│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 │
│ │ │英巷3 │ │73號與賴文河行動電話門號0906│ │
│ │ │號 │ │272245號聯絡,得知賴文河以毒│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