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504號
HLDM,108,花簡,50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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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名(原名:江許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 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7 月25日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毒偵字卷第36頁),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5 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 108080206 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2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 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 。是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無庸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而應逕予訴 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確定,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 告並於105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 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 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 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 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 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 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傅 ○○」、「曾○○○」(真實姓名均詳卷),然本件係因警 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被告向「傅○○」購買毒品,亦 知悉「傅○○」與「曾○○○」之交易毒品情事,有卷附之 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15頁),故 本件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傅○○」、「曾 ○○○」,是以,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尚有未合,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員警已透 過通訊監察譯文知悉被告向「傅○○」購買毒品,可認員警 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故本 件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 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 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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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