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50號
TPDA,108,行執,5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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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
債 權 人 徐元城
債 務 人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債 務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
債 務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1月31 日107 年度訴字第1573號確定執行名義,依保險契約增訂協 商條款為法定執行,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199條第2項、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
二、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 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 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 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 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之裁判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 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 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第305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惟此所指執行名義,係本於公法關係所生事件,直接依據法 令發生,或依據行政處分發生,或依據法院裁定發生,或依 據行政契約發生者為限,始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 。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月31日107 年 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依保險契約增訂協商條款為法定執行



,得據以為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然觀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前開裁定,僅移送受理訴訟權限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 程序裁判,未就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實體裁判,不生行 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況債權人所憑與債務人間保險 契約關係,亦非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據以為 適法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之據以作為本件 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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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