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13號
TPDV,108,訴,471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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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葉博豪 



訴訟代理人 施岑希 
被   告 潘凱雯(原名潘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文名為Grace )於民國107 年間以雙蓮 有限公司(下稱雙蓮公司)代表人兼執行長身分就承辦原告 預定於108 年6 月15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事宜,與原告協 商契約內容,嗣並代表雙蓮公司與原告簽署婚宴合約書,其 後之聯絡與婚禮當天之宴客場地安排、婚禮儀式之進行、餐 飲提供等,均由被告負責執行。詎於108 年6 月15日婚宴當 天,雙蓮公司提供之餐飲品質極差,赴宴賓客頻頻向原告抱 怨,不僅造成原告顏面盡失,且在一生只有一次之結婚儀式 留下難以忘懷之不愉快經驗,精神飽受打擊,雙蓮公司顯然 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經原告與雙蓮公司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由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代表雙蓮公司與 原告訂立和解書,雙蓮公司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7 月18日給付,但給付期限屆至,雙 蓮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其已非雙蓮公 司之負責人,而新任負責人不願出面處理為由推託搪塞。然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原為雙蓮公司代表人即執行業務董 事兼執行長,自應與雙蓮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屆,為定有期限之債務 ,被告應與雙蓮公司自108 年7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得請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蓮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來函 及和解契約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3911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雙蓮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本 件因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本院已認為有 理由,則原告就民法第28條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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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