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92號
TPDV,108,監宣,39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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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黃心梔之三女,呂黃心 梔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就醫,實施心臟 支架手術,其後時有貧血現象,嚴重時須使用氧氣管,後於 106 年3 月間不慎跌倒,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就醫檢 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且性情大變,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 之情形,惟因故未做MRI 核磁共振檢查失智症之腦部缺損部 位,又觀諸呂黃心梔於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 ,可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對之聲請監護宣 告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6 、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 護宣告適用之餘地。是監護之宣告,需經踐行法定程序,而 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處於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陷於經常性處 於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三、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呂黃心梔於社群網 站之發文頁面及處方箋及藥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其所執呂黃心梔之處方箋均係心臟 內科之就醫記錄,並未提出精神科相關診斷證明;而本院前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呂黃心梔鑑定,然聲請人卻主張呂 黃心梔所在不明,而未偕同之前往鑑定醫院進行鑑定,依上



揭法文意旨,自無從為監護之宣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 定,請求法院調查呂黃心梔之住所,傳喚與其同住之呂淑婷 (即聲請人之妹、呂黃心梔之五女)到庭,並主張不得僅因 相對人所在不明、無法鑑定而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本院前已 通知呂黃心梔呂淑婷到庭及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 合法送達而二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又 查聲請人前協助其父親呂芳鑒對母親呂黃心梔、胞妹呂淑婷 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內容略以呂黃心梔呂淑婷以不法 方式將呂芳鑒名下房地、存款移轉為其等二人所有,爰提出 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等,聲請人並自 薦擔任呂芳鑒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 第63號刑事裁定、呂芳鑒具名之民事起訴狀二份、本院108 年11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108 年度聲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與呂黃心梔呂淑婷之間非無夙 怨,且適足認聲請人慣常主張呂黃心梔有為上揭法律行為及 應訴之意思表示能力,依上揭公約意旨,亦無以率爾對之為 監護之宣告。是聲請人請求對呂黃心梔為監護之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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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