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共 同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陳建佑律師
被逮捕拘禁
人即受安置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其子,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違法不當安置,爰聲請提 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 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 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 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部事證後,認:丙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因左股 骨骨折就診,經醫院通報為不明原因傷勢,而該傷勢經社會 局委請多組醫師評估,均判定係外力所導致,且非一般幼兒 照顧情形所能造成。嗣由社會局權管責任查察丙平日寄托之 托嬰中心同年月16日及17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丙於同年 月16日寄托期間,尚可扶起東西站立,並無腿部骨折之情狀 ,且於同年月10月17日甲、乙接回前之期間,該托嬰中心亦 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復經乙、丙聲稱上開期間丙未曾發生過 任何嚴重意外等語,故關於丙傷勢形成之原因,已有未受甲 、乙適當養育、照顧之重大疑慮。再者,社會局雖於同年月
22日以家庭會議方式,與甲、乙簽立安全照顧計畫,明載須 在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照顧丙,不得單獨照顧,以確保丙之 安全。惟甲、乙屢就其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計畫內容等事,與 社會局發生爭執,致上開安全照顧計畫無法順利執行,益見 安全照顧計畫之替代方案已無法發生應有之效用,是社會局 依上開法令規定,對丙所為之緊急安置,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一、聲請人甲:甲○○ (男、78年2月27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乙:丙○○ (女、78年11月24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受逮捕拘禁人丙:乙○○(男、108 年1 月18日生) 住同上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