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徐浚堯
關 係 人 潘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鈺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徐鈺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徐鈺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徐鈺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徐鈺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鈺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鈺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鈺英於民國105年2月4日立 有自書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 24日死亡,無繼承人存在,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 107年度亡字第8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01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案件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地政士潘秀美(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徐鈺英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