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關 係 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學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學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學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黃學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學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學鴻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前開民事事件得依法續行,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5月21日北院忠民辰 104重訴605字第1089360537號函、除戶資料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397、1784、1862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王秉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學鴻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