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侑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侑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侑希(微信帳號暱稱「宇多」)與陳麒安為朋友,胡智翔 與陳麒安為朋友,胡智翔輾轉透過陳麒安及陳侑希介紹而分 別加入「鬼見愁 」及「jin000000@yahoo.com」為首之詐騙 集團。陳侑希、胡智翔與陳麒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賈 」等3 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胡智翔擔任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侑希與胡智翔、陳麒安(胡智翔、陳麒安涉犯本次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鬼見愁 」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夥同「鬼見愁」及「小賈」等人,共 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賈」於不詳時 、地將吳美慧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施秀娟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吳美惠 及施秀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交付予胡智翔及陳麒安,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網路
賣家撥打電話向馬筱淇及賴柏君均佯稱:因網路交易發生錯 誤,被設定成經銷商客戶,會有20組重複訂購紀錄,須依指 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馬筱淇及賴柏君均陷於錯誤,馬筱 淇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4時54分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9元、2萬9,986元至吳美慧上開帳戶及施秀 娟上開帳戶;賴柏君則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3 萬元至施秀 娟上開帳戶,再由陳麒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智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西松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胡智翔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詐騙金額,連同自臺北市某不詳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與陳侑希聯繫,經陳侑希指示渠等將 領得詐騙款項共計37萬元帶回彰化朋分,陳侑希分得25萬元 ,剩餘款項由陳麒安、胡智翔各朋分6萬元。
(二)胡智翔加入「 jin000000@yahoo.com」為首之詐欺集團後, 夥同劉柏霖、郭南暉(劉柏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志傑」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9時許,假冒健 保局、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桂妹佯稱:健保卡遭鎖 卡,須將資金移轉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徐桂妹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306 巷附近公園,將65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劉柏霖; 又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龍岡國小圍牆旁,將48萬元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劉柏霖;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226巷43弄56之1號住處,將170萬 元交付胡智翔(胡智翔分得75萬元)。
二、案經馬筱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賴柏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徐桂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侑希以外之人即證人馬筱淇及賴柏君於警 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陳侑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馬筱淇及賴柏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胡智翔及陳麒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陳侑希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 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且被告陳侑 希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故證人胡智翔及陳麒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智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胡智翔於偵訊時、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679號卷第19至27頁、第2 69至283頁、本院訴80號卷第41頁、第72頁、第1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桂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67 9號卷第219至222頁 ),並有徐桂妹存摺影本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679 卷第223頁、第261 至265頁 ),足認被告胡智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智翔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侑希即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侑希固坦承其微信帳號所使用暱稱為「宇多」, 曾介紹工作給陳麒安與胡智翔,事後住處遭詐騙集團成員騷 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友人黃奕綸 經營當鋪缺人,請我幫忙找人至當鋪工作,我才會介紹陳麒 安去工作,但我不知道陳麒安、胡智翔係從事詐騙集團取款 工作;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於107年10月1日早上我去金門 ,絕不可能向陳麒安及胡智翔拿取詐騙金額25萬元等語。被 告陳侑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同案被告胡智翔及共犯 陳麒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陳侑希有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同案被告胡智翔對於交付予被告陳侑希之金
額歷次說詞均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是本 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侑希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倘 有,則其犯罪所得為多少?經查:
1.「鬼見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馬筱淇、賴柏君詐騙,致告訴人馬筱淇、賴柏君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美惠及施秀娟上開帳 戶後,再由陳麒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胡智翔至臺北市松山 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金額,得款共計37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胡智翔與陳麒安證稱在卷,核與告訴人馬筱淇及 賴柏君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第27679號卷第29至40頁、2 7461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 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 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27679號卷第71頁、第75頁、第77至85頁、274 61號卷第91至92頁、第131至141頁、第142至154頁、第16 5至167 頁、第169頁、第245至248頁、第283至285頁), 堪認告訴人馬筱淇及賴柏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 吳美惠及施秀娟等人之帳戶後,旋即遭胡智翔與陳麒安提 領一空。
2.被告陳侑希坦承其微信帳號暱稱為「宇多」,介紹工作給 陳麒安與胡智翔,且事後住處有遭詐騙集團成員騷擾之事 實,核與被告胡智翔供述及證人陳麒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本院933號卷第144頁、第189頁 ),並有陳麒安手機 「宇多」微信帳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461 號卷 第67頁),該情堪以認定。
3.證人陳麒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侑希外號是「 宇多」;我是透過陳侑希加入詐騙集團,於107年9月29日 及30日我開車搭載胡智翔北上當車手共提領37萬元,陳侑 希指示我們不要交錢給詐騙集團成員「小賈」,叫我們拿 回彰化,我們於107年10月1日早上在彰化將25萬元交給陳 侑希,我和胡智翔各分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933號卷第18 8至190頁、第194至195頁),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智 翔於偵、審中均證稱:陳侑希的綽號叫宇多;我是透過陳 麒安認識陳侑希,陳侑希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於107年9月29日、30日由陳麒安開車搭載我到國泰世華銀 行西松分行等處領錢,所領的錢共計37萬元,領完錢後, 陳侑希要我們將錢帶回彰化,我和陳麒安確定於107 年10
月1 日早上去彰化,由我和陳麒安及陳侑希將錢分掉,我 沒有將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鬼見愁」,我就直接封鎖「 鬼見愁」的微信帳號,陳侑希有跟我說詐騙集團成員有去 找她;至於分多少錢給陳侑希,詳細數字我一直記不清楚 ,我在偵查中證述有分25萬元給陳侑希是屬實等語(見本 院933 卷第144至147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7至158 頁),是勾稽證人陳麒安與胡智翔對於加入詐騙集團過程 及北上當車手提領37萬元返回彰化分贓過程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證人陳麒安與胡智翔 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
4.至被告陳侑希辯稱僅單純介紹陳麒安與胡智翔至友人黃奕 綸所經營當鋪工作等語,然核與證人陳麒安與胡智翔均證 稱均不認識「奕綸」之人等語相齟齬,且證人陳麒安於審 理時證稱:107 年間陳侑希詢問我有無缺錢,並介紹小額 借款給我,後來我繳不出小額借款利息時,陳侑希才介紹 「鬼見愁」給我們,一開始陳侑希跟我說錢是玩水板的水 錢,當下我向「小賈」及「鬼見愁」接洽時才知道是詐騙 的錢,我反問陳侑希時,陳侑希才向我坦白,並向我表示 錢很安全已經洗過了,我們才說好,胡智翔當車手,由我 開車搭載胡智翔去領錢,陳侑希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等 語(見本院933號卷第188至190 頁),證人胡智翔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陳麒安認識陳侑希,我於107年9 月加入「鬼見愁」之詐騙集團,陳侑希跟詐騙集團接工作 後,再安排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933號卷第144至145頁) ,足認證人陳麒安與胡智翔均經透過陳侑希介紹始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不認識黃奕綸。況且,被告陳侑希聲 請傳喚證人黃奕綸作證,嗣以證人地址不明為由,具狀捨 棄傳喚該證人作證等情,此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 及陳報狀(見本院933號卷第103頁、第117 頁),故被告 陳侑希空言否認介紹證人陳麒安與胡智翔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陳侑希辯稱107年10月1日早上去金門絕不可能向陳麒 安及胡智翔拿取詐騙金額25萬元等語,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933號卷第177頁),然陳麒安與 胡智翔於107年9月29日及30日開車北上領取詐騙金額後, 依被告陳侑希指示,於翌(1) 日開車南下至彰化,將詐 騙金額37萬元全數朋分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麒安與胡智 翔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陳侑希雖於107年10月1日早上前 往金門,然被告陳侑希自承是搭接近中午之班機前往金門 等語(見本院933號卷第237頁),此與陳麒安及胡智翔上
開所述朋分詐騙金額之情,尚無扞格之處,即被告陳侑希 是於107年10月1日上午向陳麒安及胡智翔拿取25萬元後, 始動身北上搭機前往金門,故尚難僅以被告陳侑希於 107 年1 0月1日上午曾前往金門之事實據為有利於被告陳侑希 之認定。
6.被告陳侑希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胡智翔對於分配給被告 陳侑希之詐騙金額歷次說詞不一,證人胡智翔之證述顯有 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然觀諸證人陳麒安僅與陳侑希配合提 款1 次,故證人陳麒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 證述與胡智翔一起開車至彰化,且分配給被告陳侑希詐騙 金額始終均為25萬元且一致,反觀證人胡智翔與陳侑希配 合提款次數不止1次,且均由證人胡智翔於107 年9月29日 與30日持多張人頭提款卡至各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詐騙金 額高達37萬元,且證人胡智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分 配給被告陳侑希之金額始終記不清楚等語,故證人胡智翔 縱對分配給被告陳侑希之金額曾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陳侑希之認定。況且,證人胡智翔 對於提領詐騙金額後係依被告陳侑希指示將詐騙金額帶回 彰化朋分而未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且由陳麒安開車一起至 彰化朋分詐騙金額37萬元之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陳麒安 前述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依證人陳麒 安及胡智翔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侑希確有分配到詐騙金額25 萬元,故被告陳侑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的論,不足 採信。
7.粽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侑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侑希與胡智翔於107年9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 集團於107年9月起陸續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陳侑希、 胡智翔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均 應就渠等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陳侑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侑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陳侑希上開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侑希與胡智翔、陳麒安及詐騙集團 成員「小賈」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30號就被告陳侑希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侑希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侑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並介紹被告胡智翔及陳麒安加入詐騙集團且指示胡智 翔等人以「黑吃黑」方式朋分詐騙所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致告訴人馬筱淇及賴柏君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 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查困難性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陳侑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為小康(見本院933號卷第244頁、 偵27679 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核被告胡智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胡智 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智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劉柏霖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翔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車手 」之領款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徐桂妹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增加司法偵查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胡智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與父親、奶奶及弟弟同住及家庭經濟為勉持( 見本院訴80號卷第140頁、偵27679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智翔、陳麒安交付詐得 款項25萬元予被告陳侑希等情,業據被告胡智翔及證人陳麒 安證述在卷(見本院933號卷第158頁、第190頁 ),故被告 陳侑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侑希所 有,業據被告陳侑希供稱在卷(見偵27679 號卷第15頁), 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小米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蘋果牌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及平版電腦1台,雖為被告陳 侑希所有,然無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係供犯本案詐欺所犯之 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智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業據被告胡智翔供 稱在卷(見本院80號卷第41頁、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 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 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 ,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侑希雖均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為 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認本案應對被告陳侑希 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希加入「 jin000000@yahoo.com」 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夥同劉柏霖、郭南暉及「陳志傑」等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 10月17日9 時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徐桂妹佯稱:健保卡遭鎖卡,須將資金移轉給檢察官 保管等語,致告訴人徐桂妹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0月19 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30 分許,在桃園等處,陸續交付65萬元、4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劉柏霖及交付170 萬元予同案被告胡智翔,同案被告胡智 翔取得170 萬元後回報予被告陳侑希,經被告陳侑希指示同 案被告胡智翔前往臺中火車站,同案被告胡智翔在臺中火車 站出口隱蔽處,將其中9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侑希,因認被告 陳侑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侑希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胡智翔之供述及告訴人徐桂妹之指訴、徐桂妹 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陳侑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指示胡智翔前往桃園向告訴人徐桂妹取款,且胡智翔亦 未將95萬元交給我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桂妹雖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65萬元 、48萬元及170萬元,向我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劉柏霖及1 名身材瘦瘦之人等語(偵27679號卷第219至222頁),並有郵 局存摺影本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告訴人上 開所述,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徐桂妹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話詐騙後,由被告胡智翔及劉柏霖等人陸續向告訴人拿取 詐騙款項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侑希有與被告胡智 翔共犯該等詐欺之犯行。
(二)觀諸卷附被告胡智翔前往告訴人徐桂妹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僅拍攝到被告胡智翔獨自1 人前往告訴人 徐桂妹住處附近之畫面,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侑希有指示 被告胡智翔前往該處取款,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陳侑希 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胡智翔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一再供稱: 我是依被告陳侑希指示前往桃園向告訴人徐桂妹拿取詐騙金 額170 萬元,再依被告陳侑希指示前往臺中車站內將其中95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侑希等語,然除同案被告胡智翔之自白外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同案被告胡智翔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是尚難僅以被告胡智翔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侑希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出之證據,除被告胡智翔之 供述外,並無其他為補強被告胡智翔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侑希與被告胡智翔共犯上開詐欺之確信心證,依前 述說明,應為被告陳侑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檢察官馬凱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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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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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米牌玫瑰金色行動│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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