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庸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伯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物、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伯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老闆」)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闆先向不詳之人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謝伯庸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暱稱「漢哥」、「泰哥」)訊息聯絡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買家鄭○○、周○○(原名施○○,下同)、陳○等 人聯絡交易細節,謝伯庸再依「老闆」之指示,分別於如同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交付或寄送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周○○、陳○而既遂,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示之價金。
二、謝伯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GHB (伽瑪羥基丁酸)為 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另Mephedrone 則為同條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老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由「老闆 」於民國107 年間向不詳人士購得若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GHB (伽瑪羥基丁酸)、Mephedrone後,藏放於謝 伯庸斯時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0樓00 000 號住處房間內伺機販賣。嗣於107 年11月1 日13時53分 許,謝伯庸於上開居所,在交友軟體Grindr群組聊天室以暱 稱「優質呼呼40」為名,使用文字訊息「飯」、「糖」、「 咖啡」等分別代稱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與謝伯庸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謝伯庸繼而在Grindr上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
員遂偽與謝伯庸達成交易大麻2 克【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2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 克(金額5,000 元)、毒品咖啡包1 小 包(金額600 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交易,謝伯庸即自上 開居所藏放持有之毒品中,取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各1 小包後,於同日11時許,雙方在上開統一超商見 面時,謝伯庸即帶同警員至超商旁防火巷進行交易。嗣謝伯 庸將其攜帶之毒品交付於警員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當場 將謝伯庸逮捕,謝伯庸因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並當 場扣得大麻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 小包,及手機2 支、現金6,000 元 (即附表二編號1-1 、2-1 、3-1 、9 、10、13所示之物) 。嗣警方於合理懷疑謝伯庸尚持有其他毒品之情況下,前往 謝伯庸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又扣得其藏放於2 小塑膠盒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大麻3 小包、GHB (伽瑪羥 基丁酸)14瓶、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 小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無證據證明謝伯庸主觀上知悉此 2 包內容物為海洛因,詳後述),及房間內之電子磅秤2 台 、夾鏈袋1 包、包裝袋1 批、手機2 支、吸食器3 組等物( 即附表二編號1-2 、2-2 、3-2 、4 至8 、11至12、14所示 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伯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時、地與「老闆」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揭事實欄二時、地與「老闆」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由「老闆」購入毒 品,再由被告與買家聯絡,嗣其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 相約見面交易後遭查獲等情,惟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交易有收取1,000 元之對價,辯稱:與鄭○○見面時, 其身上錢不夠,所以伊沒有收錢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交易方 式與「老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周○○、陳○,且有以該表編號3 、4 所示方式收 取陳○交付之價金等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4 9 頁、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7頁、第245 頁),被告 並供稱:附表一編號3 、4 交易陳○之匯款對象帳戶為 不知情之友人姜○○所使用之帳戶,伊向姜○○表示有 款項匯入該帳戶,再請其幫忙領出由伊花用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鄭○○、周○○、陳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 至40頁、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偵一卷第256 至25 7 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第237 至238 頁),並有被 告與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被告與周○○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被告與陳○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 10700216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 陳○之○○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0至37頁、第42至46頁、偵一卷第215 至217 頁、第 229 頁、偵二卷第35頁),另有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 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因鄭○○ 沒有帶夠金錢,故未收取該次交易價金1,000 元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 0 元的量,然因鄭○○身上錢不夠,且「有時」會請鄭 ○○幫其買飯,故該次交易並未跟鄭○○收款等語(見 偵一卷第25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鄭○○「當天」 有購買超商便當或飲料請其吃喝,且鄭○○身上錢不足 1,000 元,所以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就其未向鄭○○收取1,000 元之理由先後略有不一,已 難盡信。而鄭○○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將1,000 元交付予 被告(見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將1,00 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57 頁), 且觀諸被告與鄭○○就該次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鄭○ ○於107 年10月22日先傳送訊息予被告「我自己要2000 …」,嗣傳送訊息「漢哥我到了…在買你的晚餐」、「 在7-11」、「漢哥先跟你說抱歉…沒帶夠錢…剩1 千多 …先拿1000的量」,被告並回覆以:「好」、「拿少是
好事」等語(見警卷第42、44頁),雖有提及幫被告買 晚餐之事,然證人鄭○○既係在向被告表示人在超商購 物後,始表示剩1,000 多元,足見其與被告見面時身上 所攜現金仍逾1,000 元,是該證人警偵證稱有交付1,00 0 元現金予被告之情節,有前述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 信當日交易情形為雙方先約定進行2,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嗣因鄭○○身上金錢不足,改為交易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時,確有同時收受鄭○○給付之1,000 元乙節無訛。另 鄭○○於偵查中雖一度改稱其忘記是否有給付被告1,00 0 元(見偵一卷第257 頁),然參諸鄭○○之證詞變更 係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經被告表達未收受1,000 元之後 ,當時人亦在庭之鄭○○方為上開改稱,則鄭○○此部 分證詞之變更,或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3.又起訴書雖認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被告有向周○○ 收取價金共7,000 元,然被告則辯稱:伊陸續按約定交 付毒品給周○○後,周○○因尚未領薪水,故均未給付 價金,共積欠7,000 元,嗣後亦因伊於107 年11月間被 查獲而未收取該7,000 元等語。經查,證人周○○於偵 查中即具結證稱:伊在9 月總共跟被告購買7 次,每次 1,000 元,每個月結帳1 次,本來10月5 日要付總金額 7,000 元,因伊薪水延後發放而無法按時付錢,等到11 月再一起結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與 周○○之對話紀錄「哥,抱歉這個部分跟你說一下,總 金額是七千…(略)…本來是五號發薪水的,因為離職 ,薪水被押延後一個月發放,所以10 /5 才沒辦法如期 結清」、「很抱歉」、「不知道哥能不能讓我延至11月 結」,被告則回覆以「沒關係,有說就好」,其後周○ ○再稱「十號領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2頁)尚稱相符 ,是被告辯稱未收受此部分價金乙節尚非無稽。再參以 被告本件遭警查獲時間為107 年11月2 日,甫進入11月 份而未屆上述對話所示10日之發薪日,又審判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周○○欲究明此節,其並未遵期到庭,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7 次毒品交易 後確有收受周○○交付之7,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本院乃認此部分價金被告均未收受,併此敘明。 4.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與鄭○○、周○○、陳○並非至親好友或 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 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其中如前所述周○○ 購買毒品之價金雖未給付,然僅係暫予賒欠,並非無償 轉讓予周○○之意,故此部分無解於被告販賣意圖之成 立。尚且被告與「老闆」共同販賣毒品可藉此獲得「老 闆」提供收入、住宿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纂(見警卷 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147 至149 頁),益見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次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收受「老 闆」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向不詳之人購入後交付之毒 品,將之藏放於其居所,嗣與警員約定交易如事實欄二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咖啡包後,依約 欲交付上開毒品予警員時,因警員實際上無購買上開毒 品之意思並表明身分而未能完成交易,嗣其帶警員前往 其居所後又被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 、2-2 、3-2 、4 所示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一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93、245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於 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資料及截圖翻拍照片各1 份、LI 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1 紙、107 年11月2 日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經搜索扣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 張、(在被告上址居所經 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 8 年9 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996500 號函暨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8至29頁、第65至83頁、本院卷至189 至193 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其中編號1-1 、1 -2 、2-1 、2-2 、3-1 、3-2 、4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GHB 、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乙節,業經送驗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62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6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警卷第 101 至104 頁、偵一卷第241 頁、偵二卷第65至7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2.查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進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可獲得「老闆」提供收入、住宿等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警員議定毒品交易內容 及價金,亦係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主觀上自亦有營 利之意圖。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 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 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 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 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老闆」與被告之犯罪計畫,為「老闆 」購入毒品交給被告藏放於居所再伺機販售,被告則進 行網路兜售販賣毒品行為,是此部分可認於「老闆」向 他人購入毒品時,即係基於日後欲售出之意圖,而被告 亦係自始基於欲用作販賣之意思持有此些毒品,揆諸前 揭說明,此時應堪認販賣行為已著手,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居所遭查獲之毒品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罪,應屬誤會。嗣被告與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完 畢後,相約於統一超商見面並交付毒品予警員,客觀上 確已著手於賣出行為,僅因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實際上無 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達既 遂之程度,是此部分僅能論以未遂。
3.至本案在被告居所查獲海洛因2 小包部分,有所知輕於 所犯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 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 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 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 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
。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 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 ,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 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 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 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8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與警員見面交易遭查獲後,經警前 往上址居所扣得之毒品當中,有2 包物品嗣經檢驗結 果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5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就查 獲此2 小包毒品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營利意圖,被告則以其不知藏放於居所之毒品中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置辯。而經本院勘驗相關扣案 毒品結果,上開2 小包毒品之外觀確實呈現乳白色及 灰白色粉末狀,而與其他呈現結晶狀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勘驗筆錄、 第257 至269 頁照片),然查:
①被告自本案遭查獲以來,於甫遭查獲警詢時及第一 、二次偵訊(詢)期日,陳述本案情節時俱未曾提 及海洛因之事,嗣至毒品鑑定報告做成經詢問此節 時,即始終堅詞表示其不知藏放於居所之毒品中之 2 小包粉末狀毒品為海洛因,只有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54 頁、及本院卷第94、24 5 頁),則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居所內有海洛因 ,於查獲第一時間若欲為己身辯解,當會辯稱海洛 因係供己身吸食使用,而不致坦然向警方供稱全部 毒品均係「老闆」交付供販賣之用,則由被告案發 後之反應以觀,是否可推知其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包 括海洛因乙節有所認識,已非無疑。
②次者,其於與警員聯繫購毒時,所自稱有販賣之毒 品種類為「飯、糖、咖啡」,即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及咖啡包之代稱,斯時亦未有敘及海洛因或代稱 (見警卷第18頁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判程序 時供稱海洛因之代稱為「軟的」(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就被告與警員交易見面前誤信對方為一般 購毒者之自然對話內容觀之,亦無從憑認被告知悉
持有供兜售之毒品品項中有海洛因之事實。
③再者,雖附表二編號5 所示2 小包粉末狀毒品外觀 與重量確與同表編號1-1 、1-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所落差,而被告針對此部分則供稱:伊收受「 老闆」提供之毒品有大包、小包,有呈現結晶狀一 顆一顆,也有呈現粉末狀的,均藏放於塑膠盒內, 伊以為該2 小包是比較舊的,販賣有時是從結晶狀 、粉狀的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秤量以達買家購買之重 量,伊自己亦會挑選「老闆」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 中的粉末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3 、24 6 、247 、249 至250 頁)。經查,被告經警查獲 時,確係將所有包裝之毒品置於2 小塑膠盒內,有 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尚非依 照毒品種類分門別類放置。而遭查獲時所有被分裝 於透明夾鏈袋之毒品高達近40包,且亦有多包係以 較大夾鏈袋裝盛數小包,則其中僅有2 小包粉末狀 物品混於其中,似不能排除被告將混雜之袋裝海洛 因誤認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經本院勘驗扣 案毒品可知,確可見每包毒品大小不一,某些袋內 除大塊結晶體外尚有小塊結晶狀之毒品,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 、第257 至269 頁),且經送鑑定結果,縱均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其重量亦有僅零點多公克至30 餘公克不等,尚難謂該2 小包之份量有明顯不同之 處。而依毒品市場本具有隱蔽特性,同類型毒品有 製造成品良莠不齊,純度不一、外觀不全相同之情 形,則關於被告稱認為2 小包粉末狀毒品僅是新舊 差異而與其他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時因大塊結晶重量難以精確達到買家所需之 量,而可能須混裝粉末狀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 尚非無稽。
④況被告初為警查獲時,警員於逐包填載扣案物之品 名及毛重時,就此2 小包粉末狀毒品,亦認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而予以記載,則連具有緝毒實務訓 練與經驗之警員,甚且有無法辨別該2 小包粉末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似無法苛求未曾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科之被告對該2 小包粉末為海洛因乙節 有所認識(見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 記載,及警卷第93頁編號20之照片、本院卷第271 至276 頁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
無可採。
⑶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2 包粉末狀毒品為海洛因之心證,應認無 論「老闆」是否知悉該2 小包粉末狀毒品為海洛因, 被告仍僅與「老闆」間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理, 被告仍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10次行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二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為嗣後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罪,係以1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共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老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條所稱之自 白係指就犯罪事實為自白,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事由有所辯解或主張,亦係辯護權之行使而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查本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不諱,雖其另辯稱並未收受鄭○○給付之價金等 語,然此為沒收範圍之主張,應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 。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10次犯行
)、未遂(即事實欄二犯行)之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以:事實欄二到現場與警員交易 時,警員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毒品,被告即帶同警員前往 上開居所,因而查獲其他毒品,則在住處查獲部分應符 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按刑法第62條 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 ,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具有吸收關係之一罪亦應有所適用。查事實欄 二之查獲經過,為被告與警員見面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咖啡包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同時 警員因被告在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且被告販賣 種類並非單一,故合理懷疑被告尚有其他未查扣之毒品 ,另經警員檢視被告手機,發現存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照片,且照片中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上貼有書寫文 字及數字之貼紙,該文字及數字與警員在交易現場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書寫之文字數字相符,更有依據懷疑 被告住居所尚有其他毒品乙節,此有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108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可見警員雖係由被告自願帶同前往上開居所 進行搜索,然警員於表明身分查獲被告後即對被告尚有 其他毒品有合理之懷疑;且在上開居所查獲被告與「老 闆」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亦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警員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先被警員發覺,被告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第二 、三級毒品自動供認其犯行,實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4.又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老闆」,並陳述「老 闆」之真實姓名為許○○(詳卷),另供陳尚有「老闆 」之小弟即共犯蔡○○(詳卷),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8 年8 月2 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 4 月2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45 頁),故被告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與「老闆」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事實欄一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07 年9 月、10 月間,購毒者有3 人,共10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 則分別為1,000 元、6,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亦應反映 其販售價金之差異。而事實欄二被告之犯行雖屬未遂,然 僅係因購毒者為警員所佯裝始未能既遂,且本案於其居所 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之情形,縱經未遂、偵審自白之遞減 其刑,仍不宜宣告過低之宣告刑。酌以被告除針對附表一 編號1 價金收受與否略有爭執外,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1 至 272 頁)。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雜工、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1.5 萬至2 萬元、離婚 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有青光眼、視網膜剝落、 沒有瞳孔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均與販賣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雖各罪不 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 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 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 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 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爰考量 本案購毒者集中,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然另考量事 實欄一、二所涉犯行為態樣仍非全然相同之情,就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收到鄭○○給付之價金
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陳○2 次購買毒品給付之 價金加計運費各為6,65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4 ),及 販賣毒品予陳○2 次後「老闆」各給付被告300 元之酬勞 ,業經審認如前;被告復稱:本件被訴犯行伊有收到價金 的部分都還沒有交給「老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 ),堪認被告與「老闆」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4 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仍由被告保有。而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4,900 元(計算式:1,000 +6,650 +6,650 +300 +300 =14 ,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所示各該 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2 、2-1 、2-2 、4 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 (伽瑪羥 基丁酸)成分及為大麻無訛,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項下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並予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然按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104 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 法第38條第1 項,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項下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然仍為 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乃基於販賣毒品之 意圖而購入、持有之,其僅是主觀上認定此部分扣案物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該毒品仍與本案相關,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罪項下沒收銷燬。
(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之物,為被告實施事實 欄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四)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茲據被告 供稱該2 支手機係供日常之用、現金6,000 元是生活費等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另編號14核屬施用毒品之器 具,而與販賣毒品無涉,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有何關連,自均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欲供販賣之扣案毒品中含有2 小包粉末狀 物,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