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558號
TYDM,108,桃原交簡,55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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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全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全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於犯本罪時已滿68歲,已可思慮縝密,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古全保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全保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3時至同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1段與埔頂路1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於該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全保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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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