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42號
PCDA,108,行執,42,20191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2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債 務 人 鄭人豪 
      鄭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查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並未陳明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僅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而 債務人之住居所在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住居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