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96號
PCDM,108,審簡,99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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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魏秀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 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 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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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