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未見警惕,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