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馬其宏
上列聲請人與汪宗佑、汪亭佑、周麗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狀附表「第四份契約(100 萬)簽約日期:107.
2.21」之未付款總額究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或30萬元?
二、請陳明「第二份契約(50萬)簽約日期:107.1.30」、「第
三份契約(100 萬)簽約日期:107.1.30」其中應付日期10
8.2.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故請陳明是否為108年2月2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