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冠良
陳泳桐
上列聲請人與王素卿、江奉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於聲請狀具狀人處加蓋聲請人陳泳桐印章。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支票1 紙,其發票人為吉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支票之形式上記載,債務人顯係基於吉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章於支票上,並非基於個人地位
而簽發,故請釋明對債務人江奉生個人請求與背書人王素卿
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10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三、承上,如欲將本件債務人更正為吉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素卿,經查債務人吉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除該公司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故請提出吉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
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並應陳報是否選任
清算人,及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
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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