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原告古金枝與被告吳振利等9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准許聲請人於卷二卷內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及第一百五十八頁之範圍閱卷。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吳國棟(歿)、吳蘇淑雅、吳文 宏之債權人,伊對其等已取得執行名義,又因吳國棟死亡後 ,留有土地,吳蘇淑雅、吳文宏為吳國棟之繼承人,並經本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吳蘇淑雅、 吳文宏等分割取得。為明瞭執行標的並據以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對前揭確定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因聲請人為 聲請對於吳蘇淑雅、吳文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實有閱覽上開 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吳國棟(歿)、吳蘇淑雅、吳文宏之債權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 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上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此節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桃 簡字第1374號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事 件卷宗內尚存有眾多該事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而聲請人欲 明瞭其得執行之標的為何,核僅須閱覽該事件卷宗內之判決 書、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為已足,是聲請人得閱覽之範 圍應以前開事件之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限。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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