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673號
TPAA,108,裁,167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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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郭欵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小段71、 75、149-2、150、150-1、150-2、152、153、154、155、 156、157、157-2、157-6、157-7、157-10、157-11、157 -17、157-19、157-20、157-21、157-22、157-23、157-2



4、158、159、164、164-1、168、169、170、172、185地 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住址記載 與戶籍不符,權利內容不完整,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 定情形,而依該條例進行清理程序,以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9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003941751號公告,自100年10月7 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1年為申請更正登記期間,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二)嗣因系爭土地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依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其中,系爭土地有30筆土地 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國庫設立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 金保管款專戶(日期為105年4月28日、106年1月23日、10 6年6月1日),另149-2地號等3筆土地經2次標售未完成標 售,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陳鄙」,而渠等為其繼承人為由 ,於106年11月27日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價金,經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非權利人,依法不應發給土地權利價金為由,依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府地籍 字第1070151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 年11月27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鄙 名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所得領取價金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之戶籍資 料,與被上訴人進行清理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並無二 致,則何以同一份資料於清理程序時得出權利歸屬不明之結 論而需進入地籍清理處理,原判決遽認定是否可謂已確然釐 清系爭土地為陳鄙所有並非無疑云云,顯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繼承人陳鄙於臺灣光復前 之34年1月16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第13點前段規定,因陳鄙死亡而開啟之繼承,應依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原判決卻以民法第1140條規定作為上訴人繼承 權有無之判斷依據。又依司法院(42)台公參字第4489號函 、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27367號函意旨可知,日治時期 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且過房書面僅為證明方法 ,非生效要件,本件自無法直接推論陳鄙與上訴人、或上訴 人祖父陳添丁、或上訴人之父陳屘等無過房子關係,惟原判 決推論上訴人非陳鄙之繼承人,顯係依現行民法有關收養規 定為判斷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暨祭祀公業陳高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可知,當日提案內容記載「提議四房陳鄙補列於系統 表內」,該提案經當日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而該紀錄所 附系統表亦記載上訴人該房為陳鄙之過房子,已發生追立過 房子之效力,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暨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於108年9月18日亦出具聲明書表明當日大會確有追 立上訴人陳金龍陳永城為陳鄙過房子。惟原判決忽略系統 表為決議內容之一部分,割裂觀察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統表, 又未說明分割觀察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合 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 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 者為限。」之合法繼承人,詳予論明,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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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