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641號
TPAA,108,裁,164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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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前教師,抗告人因不服104學年度成績 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而循序提起再申訴,相對人以民 國106年11月8日嘉昇中人字第1060004366號函(下稱106年11 月8日函),檢送再申訴說明書及附件(即相對人於105年5 月至6月間所製作之簽呈、函、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等7件 文書,下稱系爭文件)予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轉送臺 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將上開文書以副本抄送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再申訴說明書與系爭文件內容,提 起申訴、再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再申訴評議決定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 議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11月8日函檢送之再申訴說 明書及系爭文件)均撤銷。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再申訴說明書及系爭文件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抗告(補充)狀所載。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 、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 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 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 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 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表 明斯旨。
(二)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2、體罰 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更為周妥,確保教師權益及學 生受教權,訂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 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評議期二階 段流程辦理,亦即,學校受理投訴或主動發現後,應由校長 邀集相關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並將 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此為察覺期;如經調查小組查證屬 實者,進入評議期,學校應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審議,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由學校將 教評會之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查,抗告人因就104年成績考核案提起再申訴,相對人於 該再申訴程序中,以106年11月8日函提出再申訴說明書及系 爭文件,作為再申訴之答辯、說明,並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 力。另系爭文件分別為相對人成立調查小組及成員任命之簽 呈、函文、調查小組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7件文書,經 核均為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情 事,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察覺期階段 流程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尚未發生 終局之規制效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再申訴說明 書及系爭文件,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行政訴 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應以提起之行政訴 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 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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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