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574號
TPAA,108,裁,157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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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
抗 告 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 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60920590號函(下稱 106年5月22日函)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確定後,移送相 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8年5月8日向抗告人開設存款帳 戶之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新北執和106罰專00000000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而提 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執行命令乃禁止抗告人在執 行債務(1,326,793元)範圍內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債權 之扣押命令,則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其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 停止執行,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等語,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宅 登記為胡銘傑(抗告人之子)所有,供抗告人居住使用。抗 告人將客廳開放提供免費歡唱,供食品、花生、瓜子、餅乾 、沙其馬、苦瓜排骨全免費,僅讓人隨意樂捐100元。警察 單位、稅捐單位、水電公司等來查,稱不要吵到人就好,而 環保單位來量3次均合格。抗告人僅因得罪里長而被找麻煩 ,致LKK聯誼會被斷水斷電,工務局亦只聽命於政治人物, 怎麼說就怎麼做,抗告人父子有罪嗎?連伙食費都被拿走, 其全家是難民,沒政治背景,錢要拿回來困難等語。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等語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 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 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 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 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 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 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 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 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 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



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 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第 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 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系爭 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禁止義務人胡清誥(按即抗告人) 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326,793元(含解繳 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請查照。說 明:……對義務人在貴行(社、會、局)之存款債權,於 主旨所示金額範圍內,認有扣押必要。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 務人對本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向本分署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第 35、36頁)。查系爭執行命令針對抗告人建築法執行事件, 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抗告人就其財產之處 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 處分,至為瞭然。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四)抗告人固主張對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卷內資料 ,核無抗告人已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之情,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予 以聲明異議,已有形式確定力,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又即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聲明 異議,然抗告人本件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 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 得救濟,自難謂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未合 ,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系爭執行 命令乃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務(1,326,793元)範圍內收取 金融機關帳戶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見解固不正確,然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從而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殊不足採,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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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