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歐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李宏德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水污 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 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輔助參加人或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 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上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 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 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未依法 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 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移由被上訴人審認其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公司罰 鍰新臺幣(下同)218萬9,42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二)命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 之環境教育講習;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 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上訴人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裁處上訴 人公司罰鍰6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 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命上訴人 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上訴人公司及上訴 人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 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仍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公司係領有「臺中市 營建賸餘土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被上訴人所指 之現場設備,均係於上訴人申請「土資場」許可執照提出於 臺中市政府之計畫書中,即已全套提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設置,此有「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 定稿版)」附卷為憑。上訴人公司經營「土資場」之設備, 縱與「土石加工業」之設備部分近似或雷同,然此係二行業 之法定經營項目有所競合重疊所致,不應以此而謂上訴人公 司經營之「土資場」已變成「土石加工業」,而將不利益歸 於上訴人公司。再者,依據上開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 審查計畫書」記載,上訴人公司經營「土資場」之營運項目 ,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 、「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從而,上訴人公司於廢水慢 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 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化學污泥,亦係從事 「土資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等法定業務範圍,自 無違法可言。土資場之合法營業項目中,本即包括「將餘土 破碎、洗選、拌合、加工、再利用……」等事項。是領有「 土資場」證照之上訴人公司,將土石方破碎、洗選、加工、 再利用為其法定業務,不能因此擴張解釋而謂上訴人公司為 土石加工業,並進而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 第52條之適用。再者,依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 函調之上訴人公司申請營運許可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領得 之「土資場」證照,其名稱係載為「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項目為「收容、暫 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而於申請階段之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曾決議:「 (三)、應維持原籌設許可核准『加工』之營運項目」。故上 訴人公司所得從事之行為,非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 堆置」而已,尚可「加工」及「處理」。上訴人公司所處理 之標的為建築基地開挖產生之土石方,為有價值之土方資源 ,並非事業廢棄物。惟就「處理」之定義,仍可以近似法規 之解釋作為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及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㈡上訴人公司之前領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雖 記載上訴人公司為「土石加工業」,然此係因上訴人公司於 當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經濟部所公告之行業類 別中尚無「土資場」項目。惟上訴人公司嗣後於換發新證時 ,業已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行業類別,更正為「土石 方堆(棄)置場」,被上訴人自不得仍以上訴人公司之「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上曾記載「土石加工業」為由,而主張上 訴人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被上訴人仍一再以上訴人 公司之「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為「土石加工業」為 由,而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云云,顯係故 意漠視前述103年10月以前之法令缺漏、以及上訴人公司已 於經濟部公告後申請正名為「土石方堆(棄)置場」並已獲 准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㈢原處分認定上訴 人公司之違法時點係於102至103年間,然「土資場」於104 年6月30日之前,不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亦非屬農工礦廠(場), 故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原處分 誤對上訴人裁罰,自有違誤。㈣關於上訴人公司以「添加化 學混凝劑(PAC)」方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被 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認為此係「再利用」行為。而依據輔助 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指示:「營 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者,得免申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依上揭函釋意旨,上訴 人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土資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原 即為法定業務,且無庸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而,上訴人公司將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式產 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再利用行為,不論是否簽約、是否自 行運送,應均無違法情形。尤其,上訴人公司原領有「95年 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本即 可以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須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處理。故 關於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無機性化學污泥,不論係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上訴人公司原即得依法為之,並無被上訴人
所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 日行政訴訟準備答辯狀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證物1)所示 之污泥,與上訴人公司所出產之系爭污泥,是否屬同一性質 ?未見其具體說明,已有疑義。更且,被上訴人任意提出單 一報價單之每公噸單價為6,000元,卻又主張一般市場價格 為3,000至5,000元云云,二者已自相矛盾,該一般市場之證 明亦付諸闕如,更見其任意主張,全然無據,顯無理由。而 細觀該單一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被上訴人依報價單所載「廠 商若同意以上報價內容請用印後回傳」之已用印回傳證明, 難認係有效之合約,顯無法以該片面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作 為系爭污泥清運單價3,500元之證明;上訴人爰否認其形式 及實質之真實性。本件早於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查處期 間,即有法令適用上之重大爭議;亦即,關於上訴人公司是 否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廠( 場)內再利用?「土資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所規定之「事業」?等,即使專業之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 尚須函詢相關單位並進行內部研議;則僅為廠商業者之上訴 人公司,既領有「土資場」營運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等多項證照,主觀上自然 認為其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加 工、再利用等等,係合法之行為。本件縱退認上訴人公司主 觀上之認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 上訴人公司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公司從輕裁罰 。原處分以上訴人公司所獲之「積極與消極不法利益加總後 之總額」,逕作為對上訴人公司裁罰之金額,顯有違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有行政處分「裁量怠惰」之 違法情形。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公司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 污泥,而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之不法利得21 8萬5,546元,加上上訴人公司出售污泥所得費用3,850元及 利息33元即共3,883元,因而對上訴人公司裁罰218萬9,429 元云云,顯有違「不法利得只限於因違法行為直接積極增加 之經濟上利益」之見解。另原處分對上訴人公司出售污泥所 得款項,謂應依郵局定存利率計算利息云云,並無法源根據 。且上訴人公司原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本 即可以自行清除廢棄物,無須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處理。依輔 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指示,故 上訴人公司更無應委託他人處理之「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 之不法利得,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上訴人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四
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公司基地面積1.18 03公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登載) 、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 及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新產品等土 石加工業務,除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該公司土 資場許可項目範疇外,並實際從事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製 造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 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 別」公告事項規定及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 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 0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應申辦工廠登記,上訴人公司自屬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亦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上訴人公司所具備土 資場身分,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 44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 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自 可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然上訴人公司另具土石加 工業身分,及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務,自無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之非屬工 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情形,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 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 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 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輔助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 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 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 剩餘土石方,自屬事業廢棄物,雖上訴人公司已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清除許可雖列無機性污泥,惟 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 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前述該公司產出之無 機性污泥;另上訴人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證,自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 該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其無機性污泥清理必需依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石加工業之大量作業廢水 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洗選)廢水。 一般而言,土石加工業作業廢水量至少每日達100立方公尺 以上,比對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 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公噸),證明上訴人公司所屬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 。㈡上訴人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領有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亦依水 污染防治法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貯留許可、登載 業別為土石加工業),及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臺中市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亦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輔 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上訴人公司時,其廢水處 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 ),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 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 非屬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上訴人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 污泥再利用許可,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 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無輔助參加人95 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之無涉廢棄物清理法 情形,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公司無機 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上訴人公司另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身 分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PAC之無 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 日止3年期間即達618.93公噸,改變土壤原有品質,有危害 生活環境之虞,即符合「土壤污染」定義。上訴人公司主張 可合法對無機性污泥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云云, 並無相關法源依據及有違法令規定,原處分對上訴人公司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自來水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台灣自來 水公司淨水廠於淨化自來水時,如有使用聚鋁化合物(PAC )混凝劑以加速污泥沉澱,其產出之淨水污泥,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39規定進行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或 紅磚原料。上訴人公司自訴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 污泥沉澱,並非使用違法不當之化學藥劑云云,該理由無涉 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情形 ,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 300)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未依前述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違法行為。㈢除 上訴人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非屬合 法之再利用或處理行為外,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依法亦不 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 出無機性污泥。上訴人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 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 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 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 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約3,500元至5,000元(提供被上訴人 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報價單價,102年7月22 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 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採取對業 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 並考量裁處時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 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爰以98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 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 環保署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 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另上訴人公司不法利得包括應支出 而未支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用單價3,500元/公噸之消極 不法利得,及對外販售污泥單價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 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 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故核算上 訴人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略以:「裁處罰鍰,應審酌……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 以求處罰允當。是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 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 利息,以達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㈣依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
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處理土石加工作業製程廢水之處 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 ),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無機性污 泥,係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除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清除處理外,無論 是否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亦 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15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 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 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 執行督察上訴人公司時,該公司未能出示無機性污泥委託清 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 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 ,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謂:㈠上訴人公司於破解、篩 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 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 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 一定面積、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足資認 定上訴人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 工廠。㈡依輔助參加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 土石加工業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 化學混凝劑(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 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第1項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 然上訴人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聚合氯化鋁之無機性污泥 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改變土壤原有品質,造成土壤污染。 ㈢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上訴人公司時,其廢 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 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 機性污泥,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 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 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之可再利用種類,且上訴人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 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再利用種類僅廢潤滑油。其廢水處理設 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行 為,非屬合法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上訴人公司雖已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依其清除許可項目 可「清除」上訴人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上 訴人公司不具「處理」包括上訴人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 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上訴人自述領有95年中 市廢清字第195號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為不實陳 述),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統 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合格「處理」機構,爰上訴 人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 品一併銷售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非屬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 ,處理上訴人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為追查前述無機性污 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流向,輔助參加人 於102年4月22日執行督察「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時,查證該工程統包商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廠商),整地工程土方由豪震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豪震盛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止,以10元/立方公 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土石方1,622立方公尺,運費160元/立 方公尺由豪震盛公司自行負擔(土方買賣契約書載明),訂 有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購買發票及借土計畫書等,然並非簽 訂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前述購買土石方全部運 往前揭公共工程使用。㈣自94年12月6日起已將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等以業別方式併入「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包括土石加工業(工廠)及土石方堆( 棄)置場,土石加工業定義修正為以砂、礫石石材為原料加 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刪除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 量20立方公尺以上。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修正為從事土 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 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之事業,同前述 刪除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作為是否適用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 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廢(污)水貯留或排放許 可證規定之規範,增加作業堆置總體積或總面積規定,從事
營建工程土石方修正為從事土石方,土石加工業定義之從事 作業內容無重大差異,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之從事作業 內容最大差異為非僅限定收受營建工程土石方。依前述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方堆(棄)置 場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 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均應申請水污染防治廢(污 )排放許可證或貯留許可證。上訴人公司前於98年11月16日 已領有改制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貯留許可 證,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公司基地面 積1.1803公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 登載)、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登載)及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 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新產 品等土石加工業務,除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該 公司土資場許可項目範疇外,並實際從事土石方天然資源、 加工製造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 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及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 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 0017570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11日中市 經工字第1050031338號函釋,應申辦工廠登記,上訴人公司 自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亦屬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再上訴人公 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 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公司如僅從 事土資場業務,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規定委託清除處理。然上訴人公司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及 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務,已如前述,自無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之非屬工廠 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情形,而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 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 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 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㈡ 上訴人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自92年領
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 字號: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98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01 07098號函),其許可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 加工處理。而「加工處理」應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再利用 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前暫存、堆置,俟有回填需土石方 工程時再轉運至需土石方工程之地點,因而其加工處理應係 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類及簡易 破碎、分選,依上訴人公司所提90年11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定稿版)內第2章設場規劃,其營運 項目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除了剩餘土石 方收容填埋外,亦將具有土石暫存、碎解、伴合及轉運處理 等功能而已,其碎解作業區使用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收容 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主(歸為一級),倘有少量之建築磚瓦 ,混凝土塊歸為另一級,運送入場不得混為一體,場區原料 堆置區分為二級,經碎解作業後物料分為三類,粗石、細石 、級配(含建築磚瓦,混凝土塊),依需求不同,於予提供 或售予不同單位,以消化場區土石方。而非從事製造加工行 為並產製新產品。惟上訴人公司實際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作業流程,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 、6分礫石等新產品及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 等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 。同時土石加工業之大量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 碎解」過程之清洗(洗選)廢水。且土石加工業其作業廢水 量至少每日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比對上訴人公司99至101年 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公噸) ,足見上訴人公司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 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再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將建築、營 建工程開挖之礫石、土石天然資源為原料,於場內進行破碎 、洗選、拌合廢(污)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劑產生之污 泥等加工作業並生產級配、砂石材料等產品販售之土石加工 業務,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上訴人公司土資場 「加工處理」項目範疇,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 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 0017570號書函說明三,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 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 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 業類別」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
廠登記。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為相同函釋,足資認定上訴人公 司之土資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㈢上訴人公司依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亦依水污染防治法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貯留許可、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 ),及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自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依內政部「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102 年1月6日授營建管字第1020332019號函釋說明,上訴人公司 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及不適用 該辦法相關規定;自無適用環保署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中有關廠(場) 內自行再利用行為之法源依據,故上訴人公司不具備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處理本身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資格,亦無處 理機構資格,僅具有清除資格,雖未實際進行本案無機性污 泥清除業務,然上訴人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即與「高 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書 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無機性污泥至前述工程場址,該公 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辦理委託清除、處理作業方符合相關規定。輔助參加人於 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上訴人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 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 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 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 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 再利用種類,上訴人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再利用 許可,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剩餘土 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無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 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之無涉廢棄物清理法情形,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公司卻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違規事證明確。另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 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 行清除。而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
部,其淨水廠於淨化自來水時,如有使用聚鋁化合物(PAC )混凝劑以加速污泥沉澱,其產出之淨水污泥,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39規定進行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或 紅磚原料。又無機性污泥係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範疇,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清除處理外,無論是否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 棄物清除處理流向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記錄清除 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 、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 。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上訴人公司時,該公 司未能出示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 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 理機構等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已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 ㈣上訴人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上訴人公司另具乙級 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公司卻長期未依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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