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393號
TPSV,108,台聲,139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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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株式会社I H 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滿岡次郎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國 安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秋山優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賴 雪 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上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示斯旨。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



判決(下稱第13號判決)後,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將第13號判決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億4,978萬2, 305元及美金115萬9,886元本息,㈡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2億3,437萬6,497元及美金203萬9,617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關於第13號判決判命給付美金478萬3,313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是前開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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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