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42號
TPSV,108,台上,4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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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義 泰
訴訟代理人 黃 于 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 瀞 珮律師
參 加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志 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素貞,嗣變更為PHILIP LIN,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PHILIP LIN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月21日起之展覽,乃委託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參加人運送,原預訂於同年月13日抵達,詎參加人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運抵新加坡,就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為其使用人,就參加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伊因系爭貨物遲到已賠償託運廠商共計新臺幣(下同)163 萬4546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而非運送契約,伊未自行運送,復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上訴人,不負運送人責任,伊委託之運送人即非伊之使用人,亦不得命伊就運送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貨物既未因遲到致生市價減少之損害,伊就運送人之選定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參加人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運送起迄及標的,但未據被上訴人簽章,



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該提單係採取「電報放貨」方式,仍不免除提供電放提單者對於運送上之相關責任等語,惟所謂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僅容許以電報放貨之通知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以爭取提貨時效。上訴人既未證明有經被上訴人簽章之提單正本存在,系爭文件亦非便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目的所開立,上訴人援引電報放貨制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尚有誤會。況系爭貨物業據參加人填發海上貨運提單交付被上訴人,堪信系爭文件僅係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而非提單。上訴人除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支付被上訴人300 元提單費外,無法舉證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從而其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既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即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亦無庸就運送人之過失負責。系爭貨物原定100年6月7日啟運,同年6月13日到達,有訂艙通知單可稽,足見自基隆港前往新加坡之正常船程應為6 日,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2日裝船出發,本應於同年月18 日到達新加坡,被上訴人身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60條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77條適用第540條規定將系爭貨物運送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上訴人,本應密切關注,並充分掌握、主動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如期到達,乃遲至同年月21日、22日經參加人通知後,始得知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應到達日猶不知將延遲抵達,顯就瞭解運送事務進行及向上訴人報告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有怠於注意之情事,固應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償範圍依同法第665 條,應準用第6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到賠償託運廠商所受攤位租金、目錄重印費用、人員出差費、空運快遞貨物費用等損失,均與運送物本身價值無關,非屬民法第 638條第1 項所定賠償範圍。另被上訴人未及時瞭解系爭貨物運送狀態通知上訴人,僅就承攬運送相關事務具有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其他損害,且此乃關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致生損害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468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係因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



送人自己運送無異。承攬運送人既因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則該條所稱之提單與同法第625 條規定運送人填發之提單應為相同解釋,亦即應符合民法第625條第2項有關提單之要式規定。原審以系爭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與提單應經運送人簽名之要件不符,系爭文件亦非上訴人所援引之電報放貨制度所開立之文件,而認被上訴人僅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自無不合。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如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就運送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僅於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應就其他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均與運送物本身價值之減損無關,而屬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及時瞭解系爭貨物運送狀態通知上訴人,僅屬抽象輕過失而非重大過失,則其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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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